保险法第51条中规定的内容应该怎么样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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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法条所确立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适用以责任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 2、该法条所称仲裁、诉讼费用以及必要合理费用特指:第三者(保险事故受害人)诉被保险人的诉讼、仲裁过程之中发生的诉讼、仲裁费用及其他合理必要费用。在其他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则不能适用这一条款。 3、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费用不予赔付。 4、该法条的功能在于鼓励被保险人在被第三者(保险事故受害人)诉请赔偿的过程中,积极应诉,以免被保险人怠于应诉而使得保险人的理赔数额增大。 二、交强险及三者险条款的效力问题: 交强险与三者险的当事人是保险人(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通常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合同相对性原理,交强险与三者险条款只能约束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保险公司与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人,而不能约束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事故的受害人)。 基于这样的分析,本人认为,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应当区分三种形来加以讨论: 一、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只起诉被保险人的,被保险人如被判承担诉讼费用,且被保险人就该诉讼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的,保险公司可根据交强险及三者险条款之规定,不予赔付。 二、被保险人赔付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交强险与三者险理赔发生纠纷而诉诸法院的,如保险公司被判支付保险金的,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这一纠纷,并不属于机动车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是一种保险合同纠纷;这一保险合纠纷的诉讼费用并不发生在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诉被保险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讼过程中。 三、保险事故受害第三人将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一并诉诸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的,如保险公司被判直接向受害第三人支付损害赔偿金,那么这一诉讼过程中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亦应予以相应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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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有权通过互相协商,达成解决争议的和解协议,以终结诉讼。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代理权,以当事人名义代为实施或接受诉讼行为,从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诉讼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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