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的送货地点可否作为范围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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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以收货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是根据合同履行事实来确定的;要求证明在收货地居住是证明原告所在地。二者管辖依据不同,个人认为,法院的要求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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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货物的交付地点,如果合同当事人约定有交付地点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去交付标的物。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进行补充。
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是义务清偿地点,双方也可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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