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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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则司法解释,明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属于工伤的四种情形。具体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首先,对于这一条“上下班途中”的规定,重点就在于对“合理”两字的理解。所谓“合理时间”是指具有正当性的时间,我们都知道上下班是有时间区域的,可能提早一点,也可能推迟一点,比如下班以后还要加班,或者等交通高峰时段过了以后再回家,这些都是合理范畴内的时间。所谓“合理路线”则是指日常工作中因所必须的活动而采取的路线,比如下班途中要去菜市场买菜,或者去接孩子,这些都是合理的路线。其次,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条款。也就是说,职工必须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即对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等情况,才能被认定为工伤。最后,本所再针对申请工伤认定的程序给大家作简单的讲解。第一,职工与单位之间要签有合同,以此来证明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此才能申请工伤认定。如果因特殊事由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则要尽可能多地收集劳动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例如工资条、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等,这些证据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职工要证明伤害是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职工既然认为自己所遭受的伤害为工伤,就要提出证据证明这一点,例如因加班而使得回家时间比正常下班时间推迟很多,又或者因为要接孩子放学而选择了不是平常惯用的下班路线,这些都需要职工自己加以证明。第三,时限问题。申请工伤认定是有期限要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该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用人单位未在此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也可以在一年内,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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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依法解释。主要针对新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围绕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二是突出重点。对整部行政诉讼法的全面解释需要一定的实践积累,目前起草的《解释》只是针对新法规定的若干创制性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作出细化规定,确保新制度、新规定的贯彻落实。三是可行实用。《解释》注重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对于缺乏实践积累,存在较大争议的内容暂不规定,成熟一条起草一条。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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