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在水资源保护管理中履行哪些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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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有关部门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一)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明确禁止、限制、鼓励发展的行业和项目;会同水利、环保等部门对水源保护区内重大项目布局提出建议并协助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实施办法,并对生态补偿资金落实情况实施督促检查;(二)公安机关负责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制定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办法,确保资金使用效益;(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土地以及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水源保护相关规定;(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水源保护区内村镇建设与管理以及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监督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六)农业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化肥、农药使用的管理,并对化肥、农药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林业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的规划与建设,加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八)卫生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测工作,并做好保护区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防止介水传染病病原体危害水源事故的发生;(九)旅游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总量控制;(十)规划部门负责指导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水源保护区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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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根据《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依法划定并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水域、滩涂及其毗邻的岛礁、陆域。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水域内设立和管理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工作。 第五条农业部组织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总体规划,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加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投入。 第六条对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 第七条下列区域应当设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一)国家和地方规定的重点保护水生生物物种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二)我国特有或者地方特有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三)重要水产养殖对象的原种、苗种的主要天然生长繁育区域; (四)其他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 第八条根据保护对象资源状况、自然环境及保护需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 农业部设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评审。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应当由渔业、环保、水利、交通、海洋、生物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九条符合条件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申报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经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农业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 农业部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十条拟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跨行政区域或者管辖水域的,由相关区域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共同申报或者由其共同上级渔业主管部门申报,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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