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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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主管道路交通的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公文书证,具有极高的证据效力。但是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法院也可以不予采信,而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呢?一、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诉性”业内观点分歧(一)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可诉性。理由有二:第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即是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针对特定的公民就具体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单方行为,该认定书的作出直接关系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它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二)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诉性。理由也有二:第一,《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三种:国家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为。交通事故认定显然不是国家行为和内部行为,也没有哪一部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终局裁决,反倒是《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核。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通过现场勘查、证据采集、走访调查、技术鉴定等最后形成的一种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关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当事人责任的鉴定结论。它不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仅属于证据的一种。因为它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和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就不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诉性。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诉笔者认为,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取决于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性质的准确判断,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这种行政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进行判断并予以确定、认可或证明的一种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和证明,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二)行政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一点直接关系到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从程序上看,如果赋予一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那将影响交通事故中刑事责任的确定和民事赔偿。而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项证据,具体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分别并由处理刑事责任的侦查检察机关和处理民理赔偿的法院来处理,这样更为合适,效率更高。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诉性的相关文书1、《公安部公复字【2000】3号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指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在查明火灾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在火灾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而作出的结论,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是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回复“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回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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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具有可诉性的。交通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处理结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通知,不能算做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无法就此事由申请行政复议。但可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可诉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对主要责任人进行处罚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双方就赔偿等问题进行协商的依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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