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有义务配合人民法院解除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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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企业破产重整实践中,重整企业的财产往往被法院、税务、外汇、劳动、海关、工商、房管、国土等多家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那么,这些行政执法机关是否有义务配合人民法院解除强制措施?或者说人民法院在未取得行政执法机关同意的前提下,能否强性解除相关强制措施? 在雅新公司重整案审理过程中,雅新公司遗留了巨额外汇未及时核销、欠缴员工社保费、欠缴消防费用等诸多问题,其名下财产被法院、海关、工商、劳动、消防、外汇等多家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件审理初期,吴中区法院依破产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通知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解除保全措施,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以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不明确,所谓的财产保全措施是针对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而非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为由予以拒绝。后经政府牵头协调,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才相继解除了对雅新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 政府牵头协调是解决重整企业多重财产保全措施的重要手段,但这毕竟不是解决问题的常规之道,故有必要在破产法中增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相关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必须配合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之规定,从而为企业重整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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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共有以下九种。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财物;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支付迟延履行金;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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