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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提单债权关系的性质具体是怎样规定的呢

2020-07-01 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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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1回复

对提单债权关系的存在,现在一般已经没有异议。但对这种关系何以会存在,或这种关系的性质如何,却众说纷纭,迄今没有定论。 总结起来,对提单债权关系性质的看法大致有三种。 第一种看法认为提单债权关系来自于运输合同,是一种合同关系。“提单合同”的提法经常见于海商法著作。这种观点又可分为以下三种: 1.代理说即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收货人订立的,具体签订合同的托运人只是代理收货人行事。在1855年前,收货人为了能够向承运人进行追偿,他必须证明托运人是作为他的代理人签订运输合同。英国学者Chris Cashmore在其著作中写道:“承运人的合同推定是和收货人(推定他是货物所有人)签订的,托运人是收货人的代理人。”(注2)权威著作Carver‘s Carriage by Sea中也写道:“当货物交与承运人运送时,除非另有约定,以违约诉承运人的权利归属于托运时货物所有权人,或承担海运风险的人。如果实际托运人是按所有人的指示行事,后者得视为订立合同的人,有权起诉并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但有特殊约定时,应考察约定的内容,如果显示出托运人是合同一方,则托运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使他是为另一方利益行事,可能对货物毫无利益。”(注3)在国际贸易的初期,代理说是被普遍接受的理论。 2.合同让与说按照一般民法原则,合同主体可能发生变更。大陆法系称之为“债权更改”,而我国法律称之为“合同让与”。合同让与或债权变更的后果是债权债务的内容不变,但债的主体发生变化。有人主张提单转让使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也进行了一次“合同让与”,收货人因让与成为运输合同下新的主体。司玉琢教授主编的《新编海商法学》即持这种观点。该书认为:“严格地说,收货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当提单转让到他手里而使其成为提单受让人时,提单所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转移,即收货人享有提单赋予托运人的权利,并承担提单加予托运人的义务。可见,提单的转让,使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生转移,属于合同当事人变更的一种情况。” 合同让与说在有的国家如英国被立法所采纳。英国1855年提单法在认定提单持有人权利义务时即使用了合同转让的原理,取代1855法的1992年法也是沿用这一原理,规定“提单合法持有者、海运单收货人、交贷单收货人受让运输合同下的一切诉权,就如他本来就是合同一方。”。英国法的一般原则是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十分密切的关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能把他的合同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者。而在提单问题上是以成文法为普通法原则创设了一个例外。 3.第三方受益人说此说认为当托运人与收货人不是同一人时,托运人是为收货人利益订立的运输合同。收货人作为第三方受益人,根据民法理论可取得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以及承运人违约时请求损害赔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权利。我国不少教科书持这种观点,如《民法新论》称“在某种情况下,订约当事人并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这种合同即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例如,在托运人和收货人不一致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的合同就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注5)而《海商法基础》也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通常都是为第三人(收货人)的需要而订立的合同。……收货人虽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但在合同成立后,便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以上三种观点在我国都不完全适用。代理说对国际贸易初期的情况也许是适用的,现在这种理论在有限的范围内也许仍然适用,如记名提单情况下,可以认为记名收货人是真正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只是收货人的代理人。又如在FOB合同的三种形式中,“传统型”中卖方被视为代收货人签约,而收货人实际享有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承担运输合同下的义务。但除此之外,“代理说”与实际情况已完全不相符合。现在往往是卖方而且只是卖方与承运人订有运输合同,买方只对取得的提单有兴趣而不关心运输合同的缔结过程,与卖方不存在任何代理的意图。 “合同让与说”不能解释合同义务如何能在不通知债权人时就让与,而且收货人得到的权利义务又可能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不完全相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原合同另有约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海商法》对这一原则并没有另作规定,但实践中提单的转让一般都并不征求承运人的意见。法律规定收货人的权利义务依据提单记载确定,但提单记载可能与托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并不完全一致,这时很难说收货人是受让了原运输合同。另外在租船合同下,承运人签发提单给托运人,托运人又转让给第三方受让人时,由于承托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是租船合同,提单只是收据,而不是合同,甚至不是合同的证明,这种不是合同或合同证明的提单转让给第三方提单持有人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何以就能因提单转让而产生运输合同关系实在难以解释。最后,“合同让与说”也不符合某些提单持有人的希望,如银行在接受提单时往往只关注提单可能提供的担保,而不希望自动进入与承运人的运输合同关系。但“合同让与说”使他不能不成为合同一方。而对承运人而言,合同让与后托运人就不再是运输合同一方,不再承担本应承担的一系列义务,这是承运人很难接受的。采用合同让与理论的英国法是通过强制性法律规定解决了以上的某些问题,但也不能避免某些情况下难以自圆其说的尴尬处境。 “第三方受益人说”的问题是收货人作为第三方受益人,其权利义务完全取决于承托双方的约定;而且收货人的权利不是独立的债权,能被承运人对托运人的一切抗辩,包括托运人的违约所对抗。这不利于对收货人的保护,也不符合收货人凭清洁提单即可提货的航运习惯。 第二种观点也认为提单债权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但与第一种观点不同,它不认为提单关系是运输合同的派生,而认为是一种新产生的合同,这就是“默示合同说”。该说认为虽然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但当收货人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承运人放货时,在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就形成了一份新的合同。收货人提示提单构成要约,而承运人放货则构成承诺,运费是收货人支付的对价。新合同的内容与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内容完全一致,并有追溯到运输开始时的效力。这种理论自1924年Brandt v.Liverpool一案中适用以来,在英国时常被引用。 默示合同说的缺陷在于实际上是否能够默示出一个合同要视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缺乏法律应有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而且虽然英国法院常在需要时找出一个“默示”合同,这种在根本不存在合同时创造出一个合同的作法与我国的法律习惯并不相符。从法律原理来看,合同成立所需的双方合意,以及英美法下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对价”,在“默示合同”时都很难得到满足。 第三种观点认为提单债权关系并非合同关系。这种观点的代表有“法律规定说”和“证券权利说”等。台湾学者张东亮在其编著的《海商法新论》中指出:“载货证券乃指海上运送人与载货证券持有人为确定运送之特定关系之债权证券。……为何载货证券具有此种债权之效力,作为运送权义的根据,其基础乃因载货证券之具有要因证券性及文义证券性之两面特性。细析之,其所以影响债之效力,学说有下列三种:(1)要因说,(2)证券权利说(3)折衷说”(注7)。该书所说的要因说与前述合同让与说或第三方受益人说近似,折衷说则是要因说与证券权利说的折衷。证券权利说强调提单的文义性,因此又称为文义说,它认提单签发后,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关于运送事项应依提单记载,这是因为文义性是证券流通的基础,因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范围都应依提单文义来确定。这里的证券权利说提出了提单作为一种文义证券的性质是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关系依提单确定的基础,但对于提单债权关系的具体性质还是分析不够透彻“法律规定说”也是由台湾学者提出:“受货人之所以取得权利,其法律上之根据,固有代理说、无因管理说、新契约说、转让说、第三人契约说之争。惟吾人以为受货人之取得权利,系基于法律之规定,受货人之取得权利,既非受让‘托运人’之权利,亦非出于契约之约定,故应以‘法律规定说’为是。……其实,托运人因运送契约所生之权利,与受货人因法律规定所取得之权利,并非两个权利,而是一个权利,仅受货人取得权利时,托运人对于运送人依运送契约所得行使与之有关之权利,处于休止状态,不能再予行使而已。”(注8)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认为受货人因法律规定取得的权利与运输合同所生的权利为一个权利。总之,以上各学说虽然都能一定程度上说明收货人权利义务的来源和性质,但都不能与海运实际情况、当事人意图及我国现行法律结构完全符合。问题的根源在于收货人的权利义务是随着提单的流转性这一海运的特殊现象发展起来的,具有海商法的特殊性,不能套用民法中的一般原理来解释收货人权利义务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主张的债权关系不应该用运输合同关系来解释,而应认为是因提单签发而成立的异于运输合同的独立的债权关系,这种关系的性质在我国用证券关系说来解释较为妥当。 这里所谓的“证券关系”,是指这种关系是基于证券签发而产生,和证券本身结合在一起的。提单关系作为一种证券关系既包括物权关系,又包括债权关系。就债权关系而言,它主要指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的直接权利是基于持有提单的事实而产生的,要求承运人依提单记载的条件交付特定物的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来自于承、托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对第三方受益人权利的约定,而是来自法律规定,托运人不能随意取消;这种权利的转让也不是运输合同的转让,而是依据提单的可转让证券性进行的转让,提单持有人取得提单即取得权利,不用通知承运人,也不受托运人权利缺陷的影响。与上述台湾学者主张的“证券关系说”不同,笔者认为这种提单权利和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是两个权利而不是一个权利。它和提单本身结合在一起,在提单签发时产生,注销时终止,持有提单才享有权利,丧失提单就丧失权利,除非依正当途径得到提单的补发或其他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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