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哪些用语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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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工作时间,是指本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至下班时间之间,包括职工在岗时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时间,职工提前到岗后做必要的工作准备和下班时做收尾工作的时间,以及本单位安排的加班时间;(二)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所在的车间、班组、办公楼等具体空间以内,包括职工在岗时满足正常生理需要的本单位卫生间、食堂和内部工作联系地点及其途中路线;(三)工作岗位,是指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具体处所,包括办公室、柜台、操作台、施工段等,也包括受本单位委派所到的特定工作场合等本单位临时安排的工作岗位;(四)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其中,对途中到停车场停车起车、接送子女等属于日常生活基本需要范畴的活动经历,视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对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基本需要范畴和与上下班目的明显相悖的活动经历,不应当视为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五)工伤保险省级调剂金,是指各市按规定比例上解到省级集中管理,用于统筹地区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出现缺口以及市级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的调剂等;(六)工伤预防费,是指为避免和减少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提取,专项用于开展工伤预防工作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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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内容如下:劳动者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因劳动者的过错,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等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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