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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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2日,原告驾驶一摩托车(后载罗某)沿xx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xx镇赣北大桥东侧桥头左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西往东直行的被告温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客罗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交警大队经勘查,认定原告和被告温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罗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经查,被告温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温某超载,应增加不计免赔率10%。 本文认为不应免赔。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并交纳了保费,理应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又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此种约定有违公平原则,且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加重被保险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 (一)该条款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有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被告物流公司就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应当不计免赔。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又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这属于用绝对免赔率规定绝对免赔的情形来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享有的权利,该条款属无效条款。故被保险人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绝对免赔率条款是无效的。 (二)该条款有违公平。不计免赔条款属于附加险的一种,该险种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即投保这个险种的目的就是把本应由自己负责的赔偿责任再转嫁给保险公司,投保人、受益人可以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得到足额的赔偿,不会打折扣。现在发生交通事故了,保险公司又以绝对免赔率作为挡箭牌,以减轻自己的责任。如果车辆超载违章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那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是极度不公平的。 (三)超载行为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一旦超载,保险公司便可以免赔,那么投第三者责任险就没有任何意义,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进一步考虑超载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如果事故和超载没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虽然超载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但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未注意避让行人引起的,超载只是加重行为的后果,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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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其具体的赔偿金额以实际情况为准。
机动车维修费用一般应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被保险人主张依据维修发票赔偿维修费用的,应证明其所主张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 保险人出具的定损单与被损车辆实际维修发票数额不一致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主张并作出合理解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且数额相差未超过30%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酌定维修费用;数额相差较大的,人民法院应当就实际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实际维修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定损单确定维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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