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向股份公司投资有何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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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向股份公司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包括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性规定。为确保公司适度偿债能力,防止“皮包”公司泛滥,公司法要求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投资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国家工商局为进一步贯彻财政部有关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精神,规定将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推而广之,扩大到任何国有企业对外投资均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因此,以某企业不是公司这种组织形式为由不适用公司法关于50%的限制性规定,是错误的。 公司法的如此规定,对于堵塞企业盲目“办公司”固然有效,但也严重地制约了企业与企业间正常或合理的经济联合,使一些企业无法利用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机制规避项目风险。 在此我们姑且不讨论这些规定的合理性,该等法律规定的本身也不是很清楚。从财务会计上讲,企业长期投资结果可以分类为应当合并报表的长期投资和不可以合并报表的长期投资。根据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企业如果持有被投资企业的50%以上的股权(股份),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则被投资企业的财务报表应当与投资企业的财务报表合并。如果合并财务报表,则企业长期投资科目将被冲减掉。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关于50%的要求是按照企业的合并报表计算还是按照独立报表计算。独立报表不能反映企业整体经营成果和整体发展实力,因此用独立报表计算并据此限定企业对外投资限额,限定企业的法律资格即行为能力,显然是不合理的。 按照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审核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公司累计投资额是否未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这里“累计投资额”、“公司净资产”是按经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计算。但是,我们注意到,这里的规定只是对股份公司的规定,即关于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其对外投资如何计算,并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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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出资形式有: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未依法评估的,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事后贬值的,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资人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的出资形式有: (1)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2)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未依法评估的,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事后贬值的,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资人以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该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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