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致人残疾(经伤残鉴定为十到一级)或者死亡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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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有司法解释之精神,交通事故致人残疾(经伤残鉴定为十到一级)或者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都会酌情判决;对于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尚不够残疾)的,法院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如果赔偿权利人为老年人、残疾人、婴幼儿或孕妇等特殊人群的,即使赔偿权利人所受伤害尚不构成残疾,基于人道主义,法院一般会酌情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不会超过对交通事故致人残疾、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之规定,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要考虑的因素有: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制定不同等级的残疾和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赔偿幅度。在司法实践中,既给主审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容易滋生“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弊病,给赔偿权利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落差,甚至不断上诉、申诉、上访,造成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等违纪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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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赔偿一般按12%赔偿比较合适。存在2个伤残等级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按附加指数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是指在有多个伤残等级时,由于只计算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其他的伤残等级不再计算相应的伤残赔偿指数,而是每增加一处伤残按另外的赔偿比例计算,该赔偿比例是附加计算的,因此被称为伤残赔偿附加指数。
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10.2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10.3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10.4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10.5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10.6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膈肌破裂修补。 10.7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破裂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胱破裂修补; h.尿道轻度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10.8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10.9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10.10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10.11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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