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划定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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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案范围需要运用一定的方式才能得到明确的表达,这种方式越科学,受案范围的划定就越准确。 (1)概括式。概括式是由统一的行政诉讼法典对受案范围作出原则性的概括规定,概括式的优点是简单、全面、不致发生遗漏。但也有过于宽泛和不易具体掌握的问题。 (2)列举式。列举式有肯定的列举和否定的列举两种方法。列举式的优点是具体、细致,受案或不受案的界限分明,易于掌握,但却有繁琐且难以列举全面的弱点。 (3)混合式。混合式是将上述两种方式混合使用,因此合式不失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较好方式。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确定受案范围上基本采取混合的方式。《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具体列举的8先种行政案件,同时对一些目前难以列举全面、而且今后将逐步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行政案件又运用概括的方式作为补充,即《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概括规定的其他行政案件;最后以否定列举的方式对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事项作了排队的规定,这就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对4种不受理事项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采取这样的确立方式显然既简单明确又不失全面,而且照顾到了今后逐步扩大受案范围的问题,因此是较为科学而且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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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列举式,是指由成文法和判例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和不能提起诉讼的范围;2.概括式,是由成文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的抽象标准;3.结合式,是在行政诉讼法中同时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来划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有: 1、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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