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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贪污腐败犯罪的量刑加重的情形

2022-03-14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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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14回复

《刑法修正案(九)》起草颁布时正值我国反腐工作的关键时期,自十八大召开以来,国家打击贪污腐败犯罪的态度十分明确且强硬,并把进一步完善反腐败立法规定,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治力度作为未来一段时期内立法与执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在这样的背景下,《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加大了对于贪腐犯罪的刑罚力度,主要表现为:第一,加重“生刑”。根据《刑罚修正案(九)》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就意味着,因犯重大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分子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将面临“终身监禁”的残酷惩罚。在此之前,我国对于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规定存在“生刑”与“死刑”衔接不合理的问题,而这也是我国整个刑罚体系中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即“生刑”相对较轻,而对于重大犯罪分子则往往规定“死刑”以实现重罚与警戒的目的,故规定“死刑”的罪名相对较较多。在逐步废除“死刑”的大背景下,由于“生刑”较轻,对于不适用“死刑”的重大犯罪分子往往存在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尴尬。因此加重“生刑”是逐步废除“死刑”的必然,也是逐步完善“罪刑相适应刑罚体系”的应有之义。第二,增加“财产刑”。为进一步加大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在相关罪名中适用。其中,对行贿罪,增加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对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增加罚金刑;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第一档刑中增加了罚金刑。第三,严把“从宽”的条件。进一步严格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原条文相比,该条增加了从轻、减轻处罚的限制条件,使得行贿人的出罪条件变得更为苛刻。(三)坚持慎刑的立法原则,对适用死刑更为审慎在进一步加大贪腐贿赂犯罪的处罚力度的同时,《刑法修正案(九)》仍坚持了慎刑的立法原则,并且对适用死刑更为审慎。首先,从《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四个法定刑档次的表述上看,《刑法修正案(九)》改变了原先“从重到轻”的表述,代之以“从轻到重”的表述,其充分表明了立法对待贪污贿赂犯罪一种审慎态度,符合慎刑的基本原则。其次,在死刑的适用上,通过“从轻到重”的法定刑档规定,为死刑的适用设置层层防线,表明:不到万不得已,不轻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虽然《刑罚修正案(九)》仍然保留了死刑,但是对于死刑的适用却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再次,从法定刑的设置上,《刑法修正案(九)》除保留了第三档与第四档的无期徒刑交叉,基本改变了原刑法中大量存在的法定性档次交叉现象,各个刑罚档次之间的连接更为明确。原刑法第三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刑,法定刑交叉现象普遍存在。其中,第一档法定刑与第二档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上存在交叉;第二档与第三档中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存在交叉;第四档次法定刑中的一、二年有期徒刑部分与第三档次交叉重合。而第一档次法定最低刑是十年,第三档次的法定最高刑是十年,两者均包含了第二档次所规定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部分。无疑,法定刑交叉有利于灵活量刑,但是也造成了量刑标准的模糊性。因此废除交叉法定刑是进一步规范量刑标准,审慎适用刑罚的一层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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