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著名称商标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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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以平和的心态检视各国的商业实践时,我们会发现以名著名称作为商标的情况普遍存在。以中国为例,与中外名著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比比皆是,不独包括四大名著名称商标,还包含与诸如《茶花女》《、蝴蝶夫人》《、神曲》《、百年孤独》《、红与黑》《、基督山伯爵》《、乱世佳人》《、苔丝》之类的西方名著名称相同近似的商标。这些名著名称难道不是西方文化的瑰宝和遗产?它们为什么能在中国合法地注册和使用呢?原因当然在于知识资产的公有性。根据版权基础理论,原则上,诸如名著名称等处于公有领域的知识资产可以自由地为商业主体选用作商标。作为一种例外,一些名著名称不能获得注册,比如名著本身形成或反映特定的历史时期,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会产生不良的影响。中国《商标法》在第10条1款8项为这种例外情形提供了立法依据。 但是无论如何,申请人的国籍不应成为注册名著名称等商标的障碍。在引人瞩目的日本企业“抢注”四大名著游戏商标这一风波中,大部分报道还是以申请人或注册人的国籍问题做文章,更有所谓“日企疯狂抢注”的指责。喧嚣之中,让我们再从国际法的角度进行理性地评析。众所周知,商标的本质是一种竞争工具,其作用在于指示商品来源,区分来源,节约消费者的寻找成本,是开拓市场的利器。由于商标本身的地域性特点,在国际贸易环境中,不同国家主体之间屡屡产生商标冲突。当某一商业主体试图在国外注册商标而为投资贸易活动保驾护航时,他们可能遇到种种障碍。从出于保护本国或本地区企业的利益来说,政府部门可能设置一些非关税壁垒,在商标领域众所周知的情形就是平行进口问题的“欧洲堡垒”。欧盟在其地域范围内建立了一套处理平行进口商品的法律制度,通过确立欧盟范围内商标权穷竭制度直接将商标作为竞争工具统一调控。之所以商标如此直接地成为经济法律的调整对象,当然是利益因素所左右。可能会涉及到本国名著名称的商标确权问题,涉及一国对商标的调控从而保护本国主体利益的问题,可能涉及到国民待遇和平等保护的问题。 我国商标局多年以来允准了多个名著名称商标的注册,注册人大多是我国的商业主体。当我们反对他国企业注册类似商标时,国籍问题显然不能成为合理的解释,这明显违反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所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巴黎公约第2条1项1款规定“:本联盟任何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一切都不应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权利,他们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救济手段,但是以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为限。”TRIPS协议第三条则规定“: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既应包括涉及本协议专指之知识产权之利用的事宜,也应包括涉及知识产权之效力、获得、范围、维护及行使的诸项事宜),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很明显,以国籍为由禁止他国国民注册名著名称商标而允准本国国民注册同类商标还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此外,当仅以国籍为由反对日本企业注册名著名称商标而核准他国国民注册同类商标时,同样也会产生知识产权保护的最惠国待遇问题,而最惠国待遇也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明确规定的成员国应履行义务之一。 日本企业注册名著名称商标之所以引发国人侧目,恐怕真正的原因还是中日之间的历史情感纠葛问题。无论如何,中国和日本企业在申请注册名著名称商标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一方面,这是TRIPS协议国民待遇和最惠国的要求;另一方面,名著名称不仅是中国文化,也是世界文化的一部分,选择名著名称使用或注册的机会对任何人来说都是公平的。我国的游戏企业当然也可以使用(各国)名著名称作为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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