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抵销权的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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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抵销权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可以不按破产程序,以自己的破产债权与自己所负债务的相应数额相互抵销的权利。破产抵销权的意义在于公平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与债务人互相有债务,如果没有抵销权的法律规定,在管理上必然是管理人要求相对的债权人就所负债务全额进行清偿,相对的债权人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参与破产清偿,而破产清偿很可能造成相对债权人不能受偿或部分受偿,这对相对的债权人来说,就失去了公平合理性,抵销权的意义还在于通过抵销,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互的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债务人债务复杂化,迅速结束破产清算程序。破产抵销权直接来源于民法上有关抵销的法律规定,民法上的抵销是债权人债务消灭的重要形式,破产法上的抵销也是破产债权债务相互清结的重要途径。破产抵销权虽然是从民法中的抵销权演变而来的,但由于破产毕竟是债务清偿的一种特殊方式,也是债权人实现自己债权的一种非正常途径,因此,破产抵销权与民法中的一般抵销权也显有差异,主要反映于两个方面:第一,破产抵销权人仅限于债权人。亦即,只有债权人才能提出抵销权的申请;债务人及破产管理人均不享有此项权利。这与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均有权主张抵销的情形显有差异。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后,债权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构成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收回该债权并入破产财产,若管理人主动主张抵销,无异于优先清偿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债权人,这样有利于部分债权人,损害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以管理人不能对债权人主张抵销权。这就是说,破产抵销权是新《破产法》专门给债权人提供的一项权利。第二,破产抵销权不受债务种类和履行期限的限制。民法上的抵销权,只适用于双方互负给付种类相同和均已届履行期的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的情形下,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有的债务的种类(例如给付标的)或履行期,与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相比,不论是否相同,都可以主张抵销。破产抵销权不受债务种类和履行期限的限制,实际上是破产债权和破产财产等质化的结果。在破产申请受理时,破产债权不论是否为金钱债权,都必须按金钱债权的评论标准算定债权额,从而将所有的破产债权都转化成金钱债权;与此相适应,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论其种类也应算定为金钱债务并入破产财产以供分配;这样,债权和债务都因为破产清算等质化要求,转化为同种类的债权,自然可以主张抵销。至于债权的履行期,即使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也视为已到期债权,可以说,破产抵销权实际上也适用于未到期的债权。第三,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务,只以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为限。民法对可抵销债务的形成时间并无限制。而在新《破产法》上,可用于破产抵销的债务被明确地限定为债权人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这意味着,破产申请受理以后,债权人对破产财产所负的债务必须全部履行,而不得与破产债权相抵销。例如,在破产变价过程中,债权人购买属于破产财产的财物的,应当实际履行支付价金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买受人以价金支付义务与他的破产债权相抵销,则无异于允许个别债权人由破产财产优先获得全额清偿,从而违反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仅关系到破产抵销权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破产财产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遵守一定的规则。(一)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以管理人为相对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均移转于管理人承担和享有,债权人不能向管理人以外的任何人主张债权和履行债务。既然破产抵销权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方法,也是债务消灭的一种原因,那么抵销权的行使也只能通过管理人。债权人向管理人为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否发生抵销的效果,有赖于管理人的认可。管理人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权有异议的,通过诉讼予以解决。(二)抵销权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行使在破产程序前的任何期间,债权人都可以行使抵销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以及破产程序终结后,都不可能存在破产法上的抵销权。(三)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以破产债权的申报为必要破产抵销权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一种特殊方式。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既然破产法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需申报债权,那么,享有破产抵销权的债权同样也属于不参加财产分配的优先债权,当然也应当进行申报。因此,债权人只有在申报债权以后,才取得受本法保护的地位。只有取得了《破产法》上的受保护地位,才有权对破产财产提出种种权利请求。债权申报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使所有对债务人财产提出的请求,都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审查和确认。通过这种集体审查程序,可以保证请求权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从而防止利用虚假债权侵蚀破产财产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因此,未依法申报的债权,其真实性、准确性未经过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不能主张抵销。(四)破产抵销权以等额抵销为原则被主张抵销的双方债务的数额,通常并不相等,因而在抵销后难免有差额发生。对此差额部分,应按以下两种不同情况区别处理。第一,破产债权大于债务的。抵销以后,破产债权超过被抵销债务的部分,仍属破产债权。债权人可以以这一部分债权,参加财产分配。第二,破产债权小于债务的。抵销以后,债务超过破产债权的部分,仍属破产财产。管理人有权就这一部分债务请求该债权人清偿,后者应当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三、破产抵销权行使的限制债权人享有破产抵销权,已受到了相当优厚的保护。为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保持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公平,又必须对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范围加以限制。根据本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债权人是基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原因成立的债权。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由于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因此,不属于可以抵销的债权范畴,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以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法律上也不允许抵销。因为,如若允许抵销,就会促使破产的债务人想方设法抵价购买破产债权,从而使自己的破产债权获得全额或较大比例受偿。这样,必然会减少其他债权人的受偿,破坏破产清偿的公平性。(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破产申请受理时,破产债权必然将受分配损失,预期为不足值债权,而对破产人负担的债务则应当全额偿付,如果允许抵销,会严重损害破产程序的公平受偿宗旨,害及一般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加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纷纷对债务人负债而主张抵销的混乱局面,或者引发恶意为低价有偿转让债务的道德危险。(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查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得抵销。这种债务的取得虽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之前,但债务人的债务人的主观目的及客观效果于发生于申请破产受理后取得的债权并无二致,故应在禁止之列。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人必须向管理人全额清偿自己的债务,然后,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清偿。这样规定,目的在于限制债务人的债务人明知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低价购买破产债权,防止债权人于破产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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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谓抵押权的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对其财产的限制和影响力。它包括抵押权范围的效力、抵押物的效力、优先受偿效力,而法定抵押权的效力,关键是优先受偿的效力。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 1、抵押效力及于从物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对孳息的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3、对添附物的效力 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三、对抵押人的效力 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处分权。 四、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1、抵押权的保全; 2、处分抵押物的权利; 3、优先受偿权。
一、所谓抵押权的效力,是指抵押权人就抵押物在其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对其财产的限制和影响力。它包括抵押权范围的效力、抵押物的效力、优先受偿的效力,而法定抵押权的效力,关键是优先受偿的效力。 二、对标的物的效力 1、抵押效力及于从物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对孳息的效力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 3、对添附物的效力 抵押物因附和、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 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三、对抵押人的效力 1、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2、处分权。 四、对抵押权人的效力 1、抵押权的保全; 2、处分抵押物的权利; 3、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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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抵销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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