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对船舶损害赔偿金、征用补偿金有作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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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否定船舶优先权对船舶保险赔偿金的物上代位性在理论上还可以得到一定的解释,并且有很多国家的立法例作为支持的话,则剥夺船舶优先权人对船舶损害赔偿金、征用补偿金、共同海损分摊赔偿等船舶变形物的物上代位权显然在理论上和立法例上都是没有依据的。 首先,在理论上,上述三种赔偿金显然都属于船舶的变形物。无论根据一般担保法理论,还是船舶拟人化理论,三者要么属于船舶本身的组成部分(损害赔偿金、共同海损分摊赔偿),要么是船舶的化身(征用补偿金),理应成为船舶优先权这样一种对物权(对船)的行使对象。在没有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否定船舶优先权对三者的物上代位效力不仅是不合理的,而且还与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的一般理念相悖,形成不必要的法律不协调。 其次,从立法例上,世界很多国家立法都明确规定损害赔偿金(包括共同海损分摊赔偿)应当用于优先清偿船舶优先权,如《1993年意大利航海法典》第553条“船舶和运费的赔偿替代物”规定:“如果船舶灭失或损坏或者运费部分或全部灭失,下列款项和赔偿应当用于清偿上条规定的优先债权:1)对船舶遭到物质损坏而未经修理的赔偿或者对运费损失的赔偿;2)应支付的船舶遭受共同海损分摊的金额,一定程度上此种金额构成船舶未经修理的物质损坏或运费的损失;…”。韩国《1990年商法典》第861、862、864条也有类似规定。德国《海商法》第756条、台湾地区“海商法”之第27条则直接将船舶损害赔偿金、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作为优先权的标的。《1926年统一船舶优先权和船舶抵押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第2条和第4条也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效力得及于船舶损害赔偿金、共同海损分摊等船舶附属利益。我国没有采用与世界主要航运国家的通行立法例以及现行国际公约完全不同之做法的特别理由。加之,我国规定的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范围本身就比较窄,如果再否定船舶优先权对三者的物上代位效力,将可能造成当事人利用择地行诉回避我国法院管辖,及对我国优先权人不利的后果。 有观点认为:《海商法》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效力不得及于当事船舶灭失、损坏的保险赔偿赔款或者其他代位物,有利于保护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利于船舶融资,有利于船舶的买卖交易,并促使海事请求权人及时行使船舶优先权,从而稳定相应的经济关系。 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特别是船舶灭失的情况下,因为船舶优先权会消灭,并且不能及于保险赔偿金,所以的确能够起到保护抵押权人、保护船舶交易买方、促使优先权人及时行使船舶优先权、稳定相应经济关系等作用。但在船舶未完全灭失的情况下,优先权并不消灭,仍可以附着于船舶未灭失部分。即使规定了船舶优先权不及于损害赔偿金等变形物,船舶优先权的依附性决定了它仍会影响到船舶交易的买方,稳定经济关系的作用并不产生。船舶被征用虽然可以视为船舶在法律上灭失,但毕竟是极特殊情况下才会发生。因此,在很多情况下,这样的规定难以起到上述作用。从促使优先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角度,《海商法》实际上规定了船舶优先权1年的除斥期间已能起到相应的作用。以保护交易安全、稳定经济关系为由否定船舶优先权对船舶损害赔偿金、征用补偿金及共同海损分摊赔偿的物上代位性,理由并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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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是指特定海事债权人依法享有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以船舶为标的的对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海商法赋予海事债权人的一项特权。根据中国《海商法》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人,可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对海事请求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规定优先权的标的是包括属具的船舶。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因海事请求权的转移而转移,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但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60日不行使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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