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及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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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 2013年 8月 21日) 一般认为,强制执行之救济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前者是指当事人对于违背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的救济方法,为程序合法之保障;后者是案外人基于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请求排除不当之强制执行,为实体公正之保障。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及第二百零四条分别对两种不同的执行救济途径做出相关规定。前者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后者则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具体指案外人的实体主张。因涉及实体权利之争,立法特别设置执行法官审查和审判法官审查相结合的救济程序,与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执行程序内完成审查相区别。然而实践中,两种救济模式分别针对的程序以及实体问题容易发生混淆,但民诉法也未能对两种异议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区分,从而引发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因此有必要厘清执行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形成基础和审理范围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据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是否存在,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行为。这一立法宗旨,在各地方高院制定的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中也有体现。如2008年4月广东省高院《关于执行异议等案件立案标准的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同样,陕西省高院也在《关于审查处理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1条做出类似的规定。可见,执行异议之诉以执行标的存在实体权利争议为基础和前提。 二、审理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执行财产上不存在足以对抗执行行为的第三人权利仅是许可执行的条件之一,是否许可执行还涉及其他法律规定、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等多个角度的价值判断。 1、执行标的是否为流通物。可执行财产应当是合法流通物,违法建筑、划拨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等进入流通市场存在障碍的财产,不属于可执行财产。对执行标的这一属性的判断由执行部门决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寻求救济。 2、基于社会公序良俗等价值考虑,是否存在其他不适宜执行的情形。为社会公益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该条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居住权益。若被查封擦产是唯一居住用房的,实践中往往通过大房换小房,或者给予合理期限、合理补偿租住房屋的方式使债权获得清偿,同时保障债务人的基本居住权益。而执行部门为此所作的不予执行或者延期执行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可诉的范围。 3、执行标的为特定物时,该特定物是否已经被替代。实践中发生过这样的案例,债务人以名画为担保物借款,后经法院判决债权人需返还该幅画作,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以画作已经被替换拒绝受领。此类涉及执行标的是否发生错误的问题,也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审查的范畴。 综上,因强制执行是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直接干预债务人财产乃至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许可执行,不仅要求实体上无侵害案外人权利之情形,还要求执行行为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程序以及方法。执行程序中,追求效率、经济的价值目标,也要考虑各种不同权利之间顺位以及个案具体差异。这些问题都已经超出了审判部门以诉讼方式进行审理作出判断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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