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会1955年仲裁规则正式创立时的审理范围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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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1955年仲裁规则被认为是划世代意义的,因为它重新界定了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权力,也首次使用了“审理范围书”这个概念。1955年仲裁规则在字面上以“审理范围书”概念取代了以前的“自愿书”概念;在操作上由仲裁庭起草提交仲裁院批准替代了以前的仲裁院秘书处拟定的作法;在具体内容上对“审理范围书”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方面:(1)仲裁审理开始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当事人在场时拟定一份声明,确定仲裁员的审理事项。 (2)上述声明必须要有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名,并提交仲裁院批准。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定或拒绝签署上述声明,尽管该方当事人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员也应请求仲裁院批准一定宽限期以获得该方当事人的签字,宽限期过后仍不签字,不影响仲裁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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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是指解决对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争议的方式之一。 通常是在争议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通过自己订立的仲裁协议(或虽未订立仲裁协议但双方均同意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将争议提交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或双方一致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 1、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2、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3、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4、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 5、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 6、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争议。
国家创制法律规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1、制定国家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程序,制定、补充、修改、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 2、认可国家机关赋予某些既存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或者赋予先前的判例以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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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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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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