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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票据交换罪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2022-05-08 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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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8回复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国家票据管理制度及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在商品交换和信用活动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由于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的出现,极大地促进了商品交换的发展,同时,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使得仅以直接的货币交换方式进行商品交易,局限性很大并出现了许多困难。因此,为了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不需要货币直接出现而使买卖顺利进行资金周转的信用制度,票据正是作为一种信用工具而产生的。所以,也可以说票据是商品交换的媒介和货币支付工具。由于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和单一的银行信用制度,商品经济和信用制度很不发达,票据的运用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特别是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商品经济迅速发展,经济活动日益频繁,跨地区、跨国家的商品流通、劳务、技术服务以及金融活动,客观上需要运用票据进行支付和资金清算日益增多。票据已成为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及公民个人之间进行资金清算的重要支付工具,因此,为了调整和规范票据活动,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l995年5月10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于1996年1月1日正式施行。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扩大商业汇票和支票等结算工具的使用面,严格结算纪律,提高结算效率,积极推行信用卡,减少现金流通量”的要求,我国的银行结算进行全面改革。1988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结算办法》,确立银行结算票据化的发展方向,实施了以汇票、本票、支票为主体的新的结算制度。这种结算制度对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l、有利于减少现金的使用。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商品交易日益频繁,大量使用现金不仅使运送和清点现金带来不便和风险,同时也使结算在途时间长,资金占压多,加剧了企业间拖欠贷款现象的增加。因此,票据结算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上述现象的发生,减少了现金的大量使用,越来越受到企业和银行的欢迎。2、有利于加速资金周转和促进商品流通。票据是一种无条件支付速度的资金周转,极大地方便了企业、个人间的商品交易,促进了商品流通。3、有利于疏导商业信用,搞活资金和物资。由于票据本身的特性,权利与义务明确,使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都有据可依,有效地增强了对票据当事人的约束力,有利于企业贷款的按时清偿,从而遏制贷款拖欠的增长。4、有利于提高银行的资产质量和加强宏观调控,银行凭票据贴现和抵押发放贷款,有利于提高银行资金的流动性和安全性,降低贷款的风险。同时,票据再贴现是中央银行实施倾向政策的一项重要手段,通过运用再贴现率对市场倾向供应量进行调节,实施宏观管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我国银行结算制度的改革,票据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得到越来越广泛的使用。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就其性质和适用范围而言,票据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是泛指用于商品交易中的各种单据。如,汇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保单等;狭义上的票据,仅指依照法定要式签发和流通的汇票、本票、支票这三种票据。我国《票据法》所调整的是狭义上的票据,即《票据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其中“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而商业汇票中按其承兑人不同,又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概念一般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1、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2、委托他人进行的一定金额支付的;3、票面金额的支付应当是无条件的;4、金额的支付应有确定的日期;5、票面金额是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支付。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1、出票人,即签发票据的人;2、付款人,即接受出票人委托而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人;3、收款人,即持有汇票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人。汇款的基本当事人,是指在汇票签发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他们是汇票关系中必不可少的。 所谓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面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这里所说的“本票”仅指银行本票。本票和汇票在基本内容上有很多相同之处,即都是以货币表示的;金额是确定的;都必须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的;付款期也是确定的等等,本票与汇票最重要的区别是,本票出票人自己担任付款,也就是说,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二个,一个是出票人,也是付款人;另一个是收款人。 所谓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与汇票相比较,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是银行的存户,而且出票时帐户上有足额存款,签发空头支票的,要受到行政处罚,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付款人必须是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2、支票的付款方式仅限于见票即付,不规定定期的付款日期,因此,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一是出票人,即在开户银行有相应存款的签发票据的人;二是付款人,即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三是收款人,即接受付款的人。 汇票、本票、支票之所以能替代货币,并成为商品交易中重要的工具,主要是它在促进商品流通和保证按时清偿债务方面,具备各种功能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支付作用。这是票据最基本的作用。即作为支付手段代替现金的使用。 2、汇兑作用 3、流通作用 4、信用作用 5、融资作用 票据的这些作用,使票据制度成为现代商品经济中一项基本的制度,为了保障这一制度的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发展,《票据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违反票据法的,情节轻微的行为,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较重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本法于本条将其中的规定具体化。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无异于用国家、企事业单位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进行赌博,其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如对没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的汇票予以承兑,将使办理该承兑业务的金融机构沦为该票据的主债务人,无端承担该票据到期付款的责任。如对形式要件欠缺或者签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票据予以付款,将使办理该项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者由其代理的付款人的资金蒙受损失。如对没有财产担保的票据予以保证,将使办理该项保证业务的金融机构变为被保证的票据的债务人之一,与被保证人承担同一票据责任。由此可知,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票据管理制度,又损害了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必须是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所实施的行为 所谓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指违反票据法有关票据的签章、记载、背书等规定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必须是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 所谓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在票据上承诺出票人的付款委托,负担支付票面金额的义务并在汇票上表示愿意按照票据文义付款的票据附属行为,亦即,票据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所谓付款,是指票据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担当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附属票据行为。所谓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附属票据行为。 所谓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没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的汇票予以承兑;对背书不连续(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例外)、形式要件欠缺、签章与预留印鉴不付、票载金额(文字与数码记载)不一致、超过时效期限及其他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出票人签发的票据或者没有财产担保的承兑人承兑的票据(汇票)予以保证等。 3、必须造成重大损失 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行为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至于何谓“重大损失”,有待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人不能构成本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亦可成为本罪主体。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界定请参见本节第184条之释解。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于承兑、付款、保证、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可能造成重大损失是出于过失,这种过失一般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至于行为人实施的承兑、付款、保证行为本身,则是出于故意,但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对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因此,本罪似属过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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