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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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详实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一)财务收支情况;(二)集体收益使用情况;(三)宅基地审批情况;(四)集体土地、草场、山林承包经营情况,集体企业以及财产的承包、租赁、出售情况;(五)农牧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六)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七)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八)嘎查村民享受低保、“五保”情况;(九)嘎查村公益事业建设内容、筹资筹劳数量、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十)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十一)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十二)涉及嘎查村民利益,嘎查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嘎查村民的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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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的法律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如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收回的情形: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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