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不明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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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抄一个案例,足以说明问题: (原告是单位,被告是员工) 争议焦点在于:一、《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是否约定不明。二、原告的厂址搬迁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 一、《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地点是否约定不明。《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工作地点,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没有届定“工作地点”的具体范畴,没有限制双方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市、区、乡镇还是具体到门牌号。可见,当事人对“工作地点”的选择,属于劳动关系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要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国家就不加以干涉。劳动关系双方既可以约定“工作地点”具体到门牌号,也可以从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出发,约定劳动者在某一特定地域内提供劳动。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工作地点为“成都市”而未约定具体的门牌号,属约定不明,应以原告搬迁前的厂址为实际工作地点。本院认为,书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达必须结合语境和上下文关联。尽管《劳动合同》附件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成都市”,但该合同主文同时约定,原告可以根据经营和工作需要在公司所在城市的范围内安排员工的工作地点,被告应遵从公司的合理安排。此两条条文的内容明确表达了由于生产经营的实际需要,不便确定被告工作的具体地点,故双方约定原告可安排被告在成都市范围内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被告应当清楚其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作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被告也应当预见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其提供劳动的地点可能因原告的安排而变动。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作地点”有明确约定。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的厂址搬迁是否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首先,原告虽然进行了整体搬迁,但新旧厂址均在成都市主城区,符合《劳动合同》中双方关于工作地点的约定,是企业正常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其次,为了消除厂址搬迁给劳动者带来的不便,原告调整了上下班时间并安排交通车在原厂址处负责接送员工,且被告的工作岗位属综合计时工作制,因此,厂址及上下班时间的变化不妨碍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对被告的作息安排也不产生必然影响。被告主张签订合同时的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已经变化,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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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需要约定工作地,劳动合同中必须约定的条款是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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