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的焦点之转让是不是会构成欺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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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关键所在有两点:一是当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产品开发”还是“技术开发”?二是转让到底是否构成欺诈?事实上,整个庭审调查、辩论都在围绕这两点在进行。 原告诉称,当年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义上虽为“产品开发”,但实际上是技术开发。其代理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30条的规定,新产品的开发也是一种技术开发合同。“我们1996年开始合作,1999年才烧制出成品,这不是技术开发是什么?”周某华反问。 被告尹某征辩称,原告此说是对合作协议的篡改,协议约定:“乙方(尹某征)提供产品开发的全套技术资料,负责‘技术把关’”,而并非“负责技术研究”,这可以明显看出是“产品开发”,不是“技术开发”。尹说,在与周合作前,自己就已经拥有成熟的技术,合作正是基于其所持有的技术进行的产品开发。 在对“转让是否虚假甚至构成欺诈”进行辩论时,原告与被告尹某征一度“交火”。原告认为,四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在技术项目取得成功后,虚构事实,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合作产生的技术成果进行虚假转让,恶意欺骗原告,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做出错误判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尹某征辩称,清算协议是合作终止的有力凭证,是四方合作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经过反复协商一致达成的书面协议,完全合法有效。原告对分配资金、方案予以认可,不存在欺诈。“是由于资金缺乏,加上原告和另外两名被告对产品的市场信心不足,才导致散伙的。”尹说,大红陶瓷技术项目转让后,由于受让人违约放弃了项目,自己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重新带着技术寻找新的合作者。 尹颇为激动地说,原告是希望把“欺诈”的罪名强加其头上,以达到撤销清算协议的目的,继而分享其专利权。 不过,庭审中出现了出人意料而富有戏剧性的一幕:合作者也是被告之一的姜某委托的代理人明确承认:转让事实是虚构的。他说,开始付的30万元,并非“买主”给的,而是姜某拿出来的。对此,尹某征说,理论上,原告与另两名被告都希望撤销清算协议,“我这个专利值1500万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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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还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甚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债务转让没有告知可能构成欺诈。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应如实告知债权第三人的财产状况,债权人有权根据情况同意或拒绝转让债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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