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劳动保护期间高温冒充制度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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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国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是指国家标准《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 3869-83)中规定的第Ⅲ级体力劳动强度。体力劳动强度的大小是以劳动强度指数来衡量的,劳动强度指数是由该工种的平均劳动时间率、平均能量代谢率两个因素构成的。劳动强度指数越大,体力劳动强度也越大。反之,体力劳动强度就越小。标准中规定:劳动强度指数小于15,体力劳动强度为Ⅰ级;大于15,小于20,为Ⅱ级;大于20,小于25,为Ⅲ级;大于25,为Ⅳ级。若需了解某工种劳动强度的大小,可请当地劳动部门劳动安全卫生检测站实地测量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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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禁忌劳动;经期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高、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孕期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孕期禁忌劳动;女职工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一岁以下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哺乳期禁忌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劳动法并未规定温度达到多少停工,由《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可知,如果日最高气温达到40度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另外,《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中关于高温天气下作业还有以下规定:日最高气温达到37度以上、40度以下时,用人单位全天安排劳动者室外露天作业时间,累计不得超过5小时;日最高气温达到35度以上、37度以下时,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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