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工资优先权的行使时间是怎样的?人身伤亡优先权的行使时间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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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船员工资优先权的行使时间。关于该起算时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A、从雇佣合同规定的应交付船员劳动报酬之日起算;B、自船员从船上离职时起算;C、以雇佣合同约定的雇佣期满时起算:由于船员在船上工作是一种持续性的状态,因此自船员上船时起至下船时止,可能会有一段较长的时间未发放工资,该期间可能超过一年。而通常来说,雇主与雇员约定的工资发放方式是按月支付。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船公司每月应向船员付工资的时间,即应作为优先权产生的时间,从这时起即开始计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间,那么即使船员仍在船上工作期间,其对于一年前发生但尚未支付的工资已丧失了优先权。而船员在雇佣合同中,处于一种劣势地位,要求其在未得到工资的情况下,即申请扣船,无疑会丧失这份工作,如果不申请扣船,则其优先权又无从保障,船员将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因此这种计算优先权起算时间的方法,与我国优先权立法之目的——保护弱势团体之利益相矛盾,不应采取。依第二种观点,从船员下船时起计算优先权行使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因为在船上工作期间,船员应得到的工资数额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如果要求船员此时行使优先权,不仅不便于计算,而且易对其自身产生不利影响。当船员从船上解职而不在船上工作时,则其工:资总额即应明确,且不再受船东之控制,自此时起算优先权的行使期间,对船员来说是较为有利的,而对船东来说也是比较公平的。依第三种观点,自雇佣合同期满时计算优先权行使期间,这种方式对于船员来说无疑是最有利的,因为自船员下船时起至雇佣期间届满可能尚有一段时间,或者还有可能在雇佣期内船员从这条船工作一段时间后换至另一船工:作,若按雇佣期间届满时起算,船员对第一艘船舶行使优先权的期间将延长。但这种方式对于船东来说是不公平的。综合以上几点,笔者认为,自船员从船上离职时起算优先权行使的期间,是最为合理的。并且《1993年公约》关于船员工资的优先权行使,亦采用上述计算方式,从而印证了该方式的合理性。 2.人身伤亡优先权的行使时间。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包括两种,一种是死亡,一种是伤害。对于人身伤亡的优先权的行使,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如果导致船员死亡的海事事故的发生时间并非是死亡的时间,或者是与死者家属知道死亡的时间有一段期间,那么如何确定优先权的产生之日?前已述及,该“一年”的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它以法律规定的某项权利的存在为基础,因此当死亡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时,应以死亡的时间作为优先权产生之日;这是因为,即使海事事故已经发生,但是对于尚未死亡的船员来讲,其家属亦未取得索赔的权利,在权利未产生之前,是不能够计算除斥期间的。而对于在海事事故发生时死亡的船员的家属,其优先权的产生之日即是海事事故发生之时,因为从这时起,因船员的死亡而使其自动获得了索赔之权利;因除斥期间是以权利的产生时间为依据,而不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行使的时间为依据,因此优先权的产生之日不以其实际知道或者能够行使权利的时间为准。 对于人身伤害的优先权的行使,是以事故发生之日抑或是以伤情确定之口起计算?笔者认为事故发牛时伤情明显的,以事故发生的时间作为船舶优先权产生的时间;伤情不明显的,应以伤情确定之H作为优先权产生之日。其理由仍然是以“权利确定产生之日”为计算依据。即使在海事事故中,受伤害的人已知道其权利受侵害,并且可以行使优先权,但这种权利担保的数额是多少?却是无法确定的,当其伤情经过相关检验后,即可初步预见到治疗需要花费的金额以及评残的可能的等级,从而确定其行使优先权的标的额。 3.关于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以及船舶在营运中的侵权损害请求,因在实践中的争议不大,故不再详加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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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20日内。股权作为民事财产权利,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人民法院通过法定强制执行程序强行转让负债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天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此处的“20日”为除斥期间,逾期不行使的,该优先购买权归于消灭。
1、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权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此处的“同等条件下”指的是应当考虑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以及期限等因素。 2、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二十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二十日。 3、如果其他股东中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都愿意受让该转让的股权,应当通过协商确定各自受让的比例,若协商不成的,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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