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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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竞业限制违约案件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处理程序 当劳动者违反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时,用人单位通常会以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此类案件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还是普通民事案件,抑或是知识产权案件,在实践中还存在争议,各省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些法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即案件必须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当事人不服的在诉至法院,由法院审理;有些法院则直接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无须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但在这种情况中,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所定的案由也不相同,有些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有些定为竞业限制合同纠纷。 我们认为,虽然竞业限制协议通常约定的是劳动者在其离职之后的义务,但这种约定与两者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显然是密不可分的,应当是两者劳动合同关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从案件的性质来看,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需要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法院才能受理,根据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案由应为竞业限制纠纷;而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纠纷属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应直接由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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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禁止的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同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保护与竞业禁止。但是保护期限一般不同,商业秘密保护一般止于劳动合同终止时,而竞业禁止期限可以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最长两年内再终止。
一、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的区别第一、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已有法律明文规定在先,只要是董事、经理,就必须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后者是约定义务,只以约定为前提,如事先无约定,择业就不受限制。第二、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经理,部门经理而普通员工无需承担义务;后者是公司的员工都可以成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其中是包括董事、经理,部门经理的。第三、承担义务的时间不同:前者是董事经理任职期间,后者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的若干时间。第四、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前者是侵权责任,后者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如果你没有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者,也不是公司高管,那你没有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义务。法律上并没有强制要求员工必须签订,而是需要企业和员工协商进行签订,企业也无法强制要求员工签订。因此,按规定员工是可以拒绝签订的。 二、违反的后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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