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对于狭义无权代理应该怎样进行理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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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于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实质构成要件是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并且第三人没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否则构成表见代理,不属狭义无权代理情形。狭义无权代理存在以下问题值得考量: 1、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的举证责任承担 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是应由代理人还是第三人负举证责任,这是狭义无权代理中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我国票据法对这个问题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理论界提出了两种举证责任归属的主张。一种是以民法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为原则,确认由追究无权代理人法律责任的持票人负举证责任。另一种是将举证责任归结于代理人自己。如果代理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拥有相应的代理权,法律推定其为无权代理人。笔者认为,第二种主张更加符合票据代理问题的实质。票据是流通证券,流通意味着票据必然经历无数次的转手。对最后的票据持票人来说,要举证证明一个也许根本就不曾熟悉的票据代理人有无代理权,既缺乏可能,也缺乏必要的取证手段,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将举证责任倒置于代理人,正是从有利于保护持票人权益的角度出发的,也更能促进票据的流通。因此,第三人不必承担举证证明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的责任。 第三人不负担举证责任,但与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的直接第三人负有审查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的义务。在民事代理关系中,第三人本来是没有义务审查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权限的,该代理权限属代理的内部关系。代理人在与直接第三人进行法律行为时,代理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具有代理权,同时,直接第三人可以借助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来审查代理人是否真正具有代理权。也就是说,代理人的义务是举证证明自己具有代理权,而第三人的义务是审查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果第三人从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表面上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或者本人的行为足以令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那么,则成立表见代理。在此,第三人已正当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是善意无过失的。如果通过审查,第三人没有正当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而又与第三人从事了行为,则可以推定第三人是有过失的。在票据法上,代理人与直接第三人的关系也类似于普通民事代理中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即在无权代理场合,如果直接第三人通过代理人提供的票面以外的证据不能证明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又与代理人从事了票据行为时,可以推定直接第三人具有过失。因此,在票据代理关系中,不能仅从票据的文义性考察代理权限的有无,必须借助于票面以外的证据,因此,票据的文义性不是绝对的,在此受到挑战。如果坚持票据的绝对文义原则,即直接第三人仅可以根据票据表面的记载情况来判断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的话,那么凡是代理人在票面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名字,表明代理意旨,自己签名的,第三人都可以认为代理人的行为为有权代理,那么所有的代理行为都将成为有权代理,在此谈票据代理也就毫无意义。 2、追认制度的选择 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一旦作出承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效果。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我国票据法都没有规定被代理人的追认权。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本人追认才能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民事一般代理中的无权代理,在被代理人未予表示是否追认之前,代理行为的有效无效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何人负责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将此种追认制度适用于票据代理,有可能使代理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的状态,对票据的流通安全不利。而且,该方法本身也存在问题。票据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票据以文义为准在市场上流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顺利、便捷、及时,如果授予被代理人追认权,无疑加重了持票人的交易风险,更不利于票据流通。因此,我国票据法未规定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然而,无权代理未必总对本人不利,追认制度正是给了他们一个亲自选择判断的机会。在英美国家的票据法上,不要说是越权代理或无权代理,就是票据伪造,也是可以通过被代理人追认产生票据代理效力的。《美国代理法重述》第82条所评论的法律确定追认代理制度的理论基础就是实用主义。“追认代理有利于弥补代理人权限上的微小瑕疵,把一些有关细节、末节上的风险减小到最小限度,有益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流转的效率。” 综上所述,无权代理行为适用被代理人追认制度与否只是立法选择问题。在一国保障票据流通的相关配套制度已臻完善的前提下,采用追认制度并无不妥。笔者认为,运用追认制度可参考以下设计模式:持票人有权向无权代理人直接主张权利,但如果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追认,持票人应当有权进行选择或继续向无权代理人进行追索或转而向被代理人进行追索。这样设定,把主动权交给了持票人。持票人所拥有的只有权利,没有义务,不会因为被代理人的追认损及持票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学者认为,票据行为之代理,可以因本人承认而生效力,但本人未承认时,则由该代理人自负票据上之责任,(台湾“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免损害赔偿之辗转周折,妨碍票据之流通。 3、其他问题 笔者认为,须对狭义无权代理的以下几个问题予以澄清: 问题1: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但法律没有区分代理人在与直接第三人与间接第三人分别从事法律行为时所承担的后果。正如上文所述,在与代理人从事法律行为时,直接第三人往往具有过失,因此,这时的第三人是不能向无过失的被代理人主张任何权利的,否则被代理人可进行抗辩。第三人只能向代理人主张票据责任。这时的票据责任由无权代理人承担不成问题。 在间接第三人存在的场合,由于间接第三人无义务审查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因此,可推定此时的第三人是善意无过失的。其实这里的票据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与票据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存在矛盾: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如果是有权代理的话,第三人可直接要求本人承担票据责任,而在无权代理场合,第三人在向本人主张权利时,本人可进行抗辩,因为本人无过失。但是在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的文义决定第三人是无法判断代理人有无代理权的,即第三人在与代理人从事票据行为时无法预期将来是否会被本人拒绝。因此,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来看,无论是在有权代理或无权代理场合,本人都不应该拒绝第三人的主张。因为,第三人是善意无过失的。但是在无权代理场合,恰恰本人也是无过失的,在本人未追认情况下,要求本人来承担无权代理的责任也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面临尴尬的处境,是保护本人的利益还是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严格遵从票据形式的话,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在票据代理问题上,是不能只从票据的形式来解决问题的,因为票据的有权、无权代理本身就是代理的实质要件问题,是从票面上观察不到的。因此,从民事责任的最终归属来讲,法律规定由无权代理人来承担票据责任,而不是由本人来承担票据责任。此种责任源于法律的强行规定,具有惩罚无权代理人的目的和性质。 问题2:有的学者认为,由代理人来承担责任,是因为代理人已在票据上签章,按照票据法理论,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应对票据行为负责。笔者认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不是其承担责任的原因。正如前文所述,法律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原因是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对代理人行为的惩罚。代理人的签章与其他票据当事人如背书人或保证人签章的意义不同,其他票据当事人签章是为了对其从事的背书、保证行为负责,而代理人在此处签章并不是为了对其从事的“票据行为”负责,而是对其从事的“民事代理行为”负责,即对票据上记载代理事项负责,代理人的行为本身是民事行为,而非票据行为。即代理人之签章仅就代理行为负责,并不负担票据行为的责任。 问题3:此处之法律后果并不是指票据无效的法律后果。在民法上,无权代理的行为本身是效力待定的,如果本人不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在票据法上,无权代理行为相对于本人来说是无效的,但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是有效的,票据本身也是有效的,该法律后果由代理人承担。“票据无权代理仅表现为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责任,而并不意味着行为本身无效,由此所产生的票据责任应由实施签名行为的代理人直接承担。”代理人在承担票据责任时,取得与本人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本人所主张的抗辩,代理人也可主张。日本《汇票本票法》第八条规定,无权代理者作为代理人于汇票上签名时,应自负汇票义务,该签名人付款后,与本人有同一权利。德国《票据法》第八条也规定,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一切汇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该人承担汇票责任后,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而被代理人对该代理行为不负责任,对持票人的要求可主张对物之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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