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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有怎样的性质及在实践中有怎样的应用

2020-09-19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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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19回复

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指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不按约定支付到期价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将所余价款一次付清,分期付款变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因此丧失其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在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均有规定,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期限利益丧失条款,该法第 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对于出卖人的保护由于买受人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可以在一段时间内付清货款,而无须一次性付清,即买受人获得的是期限利益,因此,在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款时,赋予出卖人全部价款请求权,从而剥夺买受人的期限利益,对出卖人的保护是显而易见的。 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对于买受人利益的保护。首先,为防止出卖人滥用权利,在合同中设置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付款稍有迟延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法律对于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适用设定了限制条件。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的规定,出卖人因买受人迟延支付而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一是,时间条件,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必须已届清偿期,如果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尚未到期,则不能适用该规定;二是,数量条件,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金额应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一般认为,法律对出卖人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上述两条限制,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特约如违反上述规定,则约定无效。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讨。笔者认为上述两条限制系对出卖人行使权利的强制性要求,并非从根本上排除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只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出卖人承担的风险可以高于该限度,但不能低于该限度,否则约定无效。如约定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四分之一时,出卖人可以行使期限利益保护权应视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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