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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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9〕1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综合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利用收费机制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水、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公共消防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城市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经市政府批准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第五条征收(代征)机关负责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瀍河区、洛龙区范围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吉利区和高新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其中: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征收。 (二)原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 (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七条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窗口办理城市配套费的缴纳手续。 第八条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九条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单位不得随意减免、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条燃气公司、热力公司、水务集团凭缴纳城市配套费收据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配套费而申请入网的项目,应通知其按现行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一条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 第十三条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原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暖气(热力)初装费、燃气初装费停止征收。 第十四条本办法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本办法试行期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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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强制征收的一种政府性基金,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共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燃气、污水处理、集中供热、园林、绿化、路灯和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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