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提请收监执行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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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提请收监执行,由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服刑监所提出建议书。区县司法局向人民法院或者服刑监所移送的案卷材料包括:收监执行建议书二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强制措施、处罚决定书,原一、二审刑事裁判书,原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复印件;提议收监执行审核表;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或有其他收监执行情形、脱逃及其起止日期证明;社区矫正人员综合表现材料等。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收监执行建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审批或者作出决定,并将审批、决定结果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送达区县司法局。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自行收监执行的,应当在对罪犯收监当日将收监决定书或通知书送达区县司法局。区县司法局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批准、决定机关的决定书或通知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区县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分县局。对因受到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教养、强制隔离戒毒处理被批准、决定收监执行的,批准、决定机关还应分别送达办理该行政强制措施案件的公安机关和该行政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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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收监执行的情形包括八种: 1、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2、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6、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7、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8、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1.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人民法院判决时,可直接决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载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内容,并抄送检察院和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在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看守所或拘役所提出书面意见,报主管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书抄送检察院。2.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特别关注: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3.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执行机关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严格管理监督。对于服刑中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原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服刑改造的情况通报负责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以便针对性地对罪犯进行管理监督。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必须接受监督改造并遵守有关规定。4.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的处理 (1)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服刑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对于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裁定的同时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该罪犯的收监,应当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人民法院将该罪犯依法交付执行。如果罪犯是在执行过程中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监狱等执行机关收监。 (2)暂予监外执行过程中罪犯刑期届满的,应当由原关押监狱等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 (3)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原关押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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