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行为属于破坏基本宗教信仰自由罪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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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会道门、邪教组织虽然也以倡导某种"教义"为本组织从事活动提供指导,但其"教义"与正常的社会秩序是相悖的。尽管有些会道门、邪教组织将本组织的教义视为某一宗教或某几种宗教的派生或支系,但在其"教义"指引下的活动已超出正常的宗教活动的范围,因而不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即利用了一些群众的文化水平低,认识能力、辨别能力差等因素,利用了他们落后的世界观和盲目的信仰,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予以破坏,妨害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统一、正确、有效地实施。 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 所谓国家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颁行的法律,如宪法、民法、刑法、法官法、国家安全法等。所谓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及其所属机关根据宪法、法律等依法所制定和颁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一般采用条例、办法、规则、决议、规定、命令、指示等形式。所谓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公民对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和实现,既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法律、法规,适用法律、法规,以保证其实施的活动,即法的适用或称执法、司法活动,又包括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国家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从而使得其得已实现,即法的遵守。简言之,法律、法规的实施即为执法、司法和守法。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所进行的必须是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如果不是破坏国家法律、法规实施,而是致人死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宣传煽动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等犯罪的,则应以他罪如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强奸罪,诈骗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治罪科刑。 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必须是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活动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为组成、建立会道门、邪教组织而开展的鼓动、俏集、纠合他人参加,草拟组织规程、纪律等活动,如创设会道门、邪教组织;恢复已查禁的会道门、邪教组织;发展教徒、道徒,招收会员,秘密设坛、设点;等等。所谓利用,是指依靠、凭籍会道门、邪教组织的力量进行活动,如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谣言,蛊惑人心;称孤道寡,封王拜相;鼓动他人寻求极乐或者逃避现实等。所谓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进行破坏活动,则主要是指:传播封建迷信,攻击国家法律、法规;制造、散布"人类将遭受大劫"、"地球即将毁灭"等谣言,制造混乱,抗拒、干扰执法、司法活动;从事诸如"升天"、"寻主"等迷信宗教活动,鼓动群众放弃工作、生产、学习,逃避现实,消极处世,抗拒法律、法规实施等待。所谓会道门,是会门、道门等封建迷信活动组织的总称。包括一贯道、九宫道、先天道、后天道、大刀会、哥老会、青红帮等反动封建迷信组织。所谓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在我国,目前已出现了诸如呼喊派、新约教会、观音法门、天父的女儿、门徒会、灵教、灵仙真佛字、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所谓迷信则是指会道门、邪教组织外的非组织的迷信活动,如占卜、算命、测字、祈雨、讨圣水、做道场、烧香拜佛、治病驱邪、看阴阳风水等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1999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的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罪定罪处罚: (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实施上述行为的。 实施上述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2)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3)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传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情节特别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l999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9次会议、l999年10月8口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47次会议通过)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3人以上死亡的; (2)造成死亡人数不满3人,但造成多人重伤的 (3)曾因邪教活动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又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 (4)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而有意为之。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利用迷信进行活动,客观上造成了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妨害,但行为人主观不具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目的,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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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既尊重和保护信教的自由,也保护不信教的自由,这是最基本的内容。依据我国宪法,信教的公民与不信教的公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限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全面正确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一方面要求尊重每个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对不尊重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损害宗教界合法权益的错误行为,必须坚决予以纠正。另一方面要求坚持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宗教信仰自由不等于宗教活动可以不受任何约束。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要把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放在首位,承担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义务。 (2)宗教必须在宪法、法律和政策范围内活动。公民在行使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同时,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损害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也不能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更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3)各宗教一律平等。我国的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不论信众多寡、影响大小,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没有占统治地位的宗教。政府对这些宗教一视同仁,不加歧视。 (4)宗教与国家政权分离。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都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的行政;不得干预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干预婚姻、计划生育等等。国家政权也不能被用来推行或禁止某种宗教。 (5)国家保护一切在宪法、法律和政策范围内的正常的宗教活动。各宗教团体自主地办理各自的教务,并根据需要开办宗教院校、印发宗教经典,出版宗教刊物,举办各种社会公益服务事业。在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和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受到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干涉。国家保护宗教团体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的权利。 (6)无神论与有神论之间相互尊重。任何人都不应到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或者在信教群众中展开有神还是无神的辩论;任何宗教组织和教徒也不应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散发宗教传单和其它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出版发行的宗教书刊。 (7)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我国宗教事务由中国人自己来办,不受外国势力的干涉和控制,成为我国各宗教共同遵循的一个原则。我国的宗教团体在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下,实行自治、自养、自传。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并不排斥在互相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与世界各国宗教组织或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对出于宗教感情的外来援助、捐赠等只要不附带干涉我国内部事务包括宗教事务的条件,宗教组织可以接受。
构成要件如下: 1、客体要件是行为必须侵犯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 3、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构成本罪的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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