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资料
律师姓名:林智敏
所在单位: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头衔:高级合伙人
执业证号:14401201811068332
办公地点: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6号10楼、11楼、29楼
擅长业务
- 刑事辩护
- 房产纠纷
- 合同纠纷
- 企业法律顾问
- 知识产权
律师介绍
林智敏律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林智敏律师具有深厚的教育理论功底、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战办案经验。自从业以来,带领团队办理各类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业务已超五千宗。同时,林律师发表的文章多次在法学文献领域刊登,多篇作品被收录中国人民检察出版社作为学习参考。
林智敏律师团队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具有新三板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大型央企、各大商会、工会等多年的法律服务经验。为诸多企业和公众人物解决了不同的法律相关需求。
林智敏律师团队在刑事领域亦具有丰硕成果,为多家企业进行刑事涉案合规策划起到良好效果,预防和挽回企业的重大损失。同时也为个人涉案人员辩护代理,让当事人免受不白之冤。林智敏律师带领律师团队为当事人争取了自身最大的权益,得到当事人和业界的广泛认可。
成功案例
1.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
并非必然无效
某经济合作社与林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某村经济合租社(以下简称经济社)诉被告林某、第三人余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补偿合同》约定:原告将某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原告作建设之用,被告负责出资在该土地上建设厂房;土地使用期分别为1995年5月起至2019年4月止,2019年5月起至2049年4月止。林某获得土地后,在该土地上依法报建了厂房和设施,后转租给余某长期使用。嗣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诉求案涉合同字2019年5月起无效并要求返还租赁物及支付土地占用费。被告答辩称基于合同依赖,被告已经建设厂房,并长期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合同虽然超过20年,但不属于超期无效。
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支持了经济社的主张,认定该合同租赁期超过了20年,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补偿合同》自2019年10月1日起无效;林某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向经济社交还涉案土地,余某对林某交还场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林某还需支付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之日的占有使用费,而经济社需向林某赔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水电设施、公路投入损失。
林某委托代理律师,并提出上述,代理律师指出:案涉土地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虽然原《合同法》和《民法典》规定超过20年的部分合同无效,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及《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3条等规定,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租赁期限依法是可以超过20年期限的。最终,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超过20年的部分合法有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经济社的诉讼请求。经过代理律师的不懈努力,本案最终胜诉,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使第三人可以继续保持对厂房的租用,维持该经济关系的稳定性,实际也为经济建设创造了社会价值,为推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提供了新的案例。
争议焦点
案涉合同约定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是否有效。
代理意见
接受委托后,代理律师团队针对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等诉求进行了深入研究,并主旨鲜明地提出案涉合同租赁期限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等特别法律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
(1)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原《合同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同时原《合同法》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故应适用特别法律进行转介规则。
(2)根据《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土地管理法》(2020年1月1日实施)第63条第4款、《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并专门调整案涉合同等同类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租赁期限。《土地管理法》第63条第4款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国务院1990年5月19日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12条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1999年7月27日原国土资源部颁发的《规范国有土地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最高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因此,根据《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租赁的最高年限也使参照同类国有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并且《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3条第2款也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出让的最高年限。
(3)案涉土地的租赁期限参照同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确定,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是50年,案涉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没有超过50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代理律师指出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
案例评析
2019 年修正、2020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63 条第4款明确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目的就是推动实现国家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价同权”“同等入市”等土地改革政策。本案判决结果迎合了 2019 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顺应了《民法典》时代下土地市场的发展趋势,对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为类案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价值。
律师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超过20年的部分是否有效,这涉及不同级法律、建设用地流转期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原(物权法)第 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该规定将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划归(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进行规制。当(土地管理法》和原《合同法》就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租赁合同有关问题规定不一致时,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遍法,应当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从保护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促进土地流转和集约利用的角度,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规定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最高租赁年限适用,打破了集体土地租赁合同20年年限的限制。本案二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对本案作出顺应时代的、公正的判决,体现了新时期司法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利用的价值导向。
本案代理律师对法律规则的适用十分娴熟,诉讼策略非常得当,意见最终被终审法院采纳并获得有利的二审判决结果,律师代理思路可为类似案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2.某公司诉中国某碳排放权交易中心
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纠纷案
全国首例碳排放权交易纠纷
案情简介
A公司(甲方)与第三人B公司(乙方)于2021年签订《某碳排放配额转让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转让碳排放配额合计236,350吨,转让价格为16元/吨,交易总价为3,781,600元。具体转让及支付方式为:乙方在2021年6月28日(含)前支付50,000元保证金到甲方账户,甲方收到后与交易中心确认,交易中心审核确认后在2021年6月28日将甲方账户中的236,350吨碳排放配额划拨至乙方账户。乙方在2021年7月31日前将余款3,781,600元及交易手续费7563.2元共计3,789,163.2元转人交易中心账户中,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从交易中心账户转人甲方账户,甲方收到全部款项后,将50,000元保金原路退回给乙方。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合同项下的余款支付及乙方义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交易中心根据该合同及A公司、B公司的要求,于2021年6月28日系统成上述23吨碳排放配额的转让划拨,并出具交易凭证。事后,B 公司没有按约定于 2021 年7月31日将资金转人其交易账户。2021年11月2日,双方签订《某碳排放配额补充协议》,约定B公司同意按《转让合同》违约条款处理,即A公司取得B公司25万吨碳排放配额(其中16.6万吨已于2021年8月14日划拨到A公司账户),剩余8.4万吨碳排放配额B公司将于2021年11月24日前划拨到A公司账户。此后,B公司既没有向A公司划拨8.4万吨碳排放配额,也没有支付该笔碳排放配额的对价款。
A公司认为,交易中心在上述交易中应当核实及保证B公司的交易资金到位,在A公司已支付碳排放配额的情况下,交易中心负有向A公司支付交易款项的义务,且不能以其未收到B公司缴存的涉案转让款项为由而免责。故A公司将交易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2,183,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费用。
争议焦点
在B公司没有向A公司支付涉案碳排放配额转让款的情形下,交易中心是否因此负有向A公司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代理意见
本案中,对于交易双方选择的碳排放配额交易模式,交易中心既没有义务保证B公司的交易账户必须持有满足涉案交易的相应资金,也没有义务保证A公司一定可以获得涉案交易款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第16条的规定,确保交易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是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双方的义务,而非交易中心的义务。A公司和B公司作为交易参与人在交易中心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应受到该规定的约束。交易中心并不属于交易参与人,因此其并不负有该项义务。
其次,关于交易中心在本案交易模式中应保证B公司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资金,缺乏明确的约定,交易中心不负有这样的约定义务。一方面,交易中心与A公司之间并没有就此进行特别约定。另一方面《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第26条对交易结算时间方式进行了规范,但并未直接规定交易中心在任何交易模式下均负有保证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碳水排放配或资金的义务。
再次,《排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展和革委员会令第17号)和 《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虽然规定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但都没有明确规定交易机构负有保证交易参与者实际拥有与交易申报相对应的碳排放配额或资金的义务。在立法尚未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仅根据“交易机构应建立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即一概认定交机构负有种保证责任,缺乏充分正当的理由。
最后,A公司在作为专业从事碳排放配额投资业务的商事主体,在交易时明知 B转让公司的交易账户并没有相关的资金,自愿先行把自己的碳排放配额转让划拨给B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A公司与B公司约定碳排放配额转让划拨至B公司账户的时间是2021年6月28日,而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7月31日。交易中心是根据A公司指示将涉案排放配额划拨给B公司的,A公司却要求交易中心对B公司未支付转让款承担赔偿责任,有违诚信。
案例评析
本案在业内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和参考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从案件所属领域来看,本案所涉碳排放权交易,是在设定强制性的碳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并允许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的前提下,通过市场机制优化配置碳排放空间资源,为排放实体碳减排提供经济激励,是基于市场机制的温室气体减排措施。我国碳市场建设过程相较于部分发达国家起步较晚,自2011起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湖北、广东、深圳7个省市开展了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至今,本案是第一例交易主体与交易场所之间关于碳排放配额交易的诉讼争议,具有一定的新颖性。
其二,从案件的裁判观点来看,本案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交易中心作为交易平台,其职责系为碳排放配额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相关设施及交易相关服务而并非交易合同的参与方或保证方,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交易参与人承担交易风险。根据《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第6条的规定,“交易参与人是指在交易中心进行碳排放配额交易的各方参与人,主要包括:(一)纳入广东省碳排放配额交易体系的排控企业、单位和新建项目企业;(二)符合规定的投资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
相反,交易参与人应当对其交易账号发出的交易指令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其所订立的合同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责任。本案的判决明确了交易场所和交易参与人在碳排放配额交易市场中的角色、地位以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对日后类似纠纷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性。
专家点评
本案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产生的合同纠纷,两级法院在本案中较为清晰地阐明了各方主体的市场地位和角色、权利和义务关系,对今后处理类似的纠纷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然而随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和日渐成熟,以及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于2021年7月16 日正式上线,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参与主体之间因各种原因产生纠纷恐不能避免甚至会逐步增加。在这种大趋势下,如何防范和应对风险和争议显得尤为重要。对交易服务的提供者即交易场所(交易中心)而言,势必需要依法依规全面制定并根据市场发展的具体特征逐步完善相关碳交易产品的登记、交易和结算规则以及会员管理制度,为交易参与人提供清晰明确的交易指引和更加高效、便捷的会员服务;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参与人而言,也应严格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中心制定的交易规则和会员管理制度,正确认识交易中心的角色、地位以及商业活动的交易风险,事先做好相关的风险防控措施。
只有各方共同努力,才有助于防范和化解相关交易风险,构建和谐有序的交易环境,进而朝着2030年年前达峰、2060年年前实现碳中和的目标靠近,为建设生态文明、应对中国乃至全球气候变化贡献积极力量。
3.网络亦非法外之地,作协主席微博信口开河也要担责
诗人柳某某诉某省作协主席、作家汪某名誉侵权案评析
案情简介
柳某某作品《A》B》被列人2014年5月16日公布的第六届鲁迅文学奖参评目录。2014年5月25日10时46分,汪某在其名为“方某”的新浪微博账号上发表博文,内容为“听同事说,我省一诗人在鲁迅文学奖由省作协向中国作协参评推荐时,以全票通过。我很生气。此人诗写得差,推荐前就到处活动。这样的人理应抵制。作协方面态度明朗。但他却把所有评委搞定。评委多是高校教授,教授们重人情而轻文学。无奈。我相信此人现正在北京评委中四处活动。我们拭目以待”。
2014年5月25日23时33分,汪某在其名为“方某”的新浪微博账号上发表博文,内容为“'国民党共产党,开天辟地。讲习所黄埔军,众志成城。陈独秀孙逸仙,国共合作。蒋*中*正*毛*泽*东,兄弟并肩。当我看到诗人的重要诗作里有这样的诗句,我真的觉得省作协不能推荐这类作品去中国作协参评鲁奖”。上述“国民党共产党,开天辟地。讲习所黄埔军,众志成城。陈独秀孙逸仙,国共合作。蒋*中*正*毛*泽*东,兄弟并肩”为柳某某作品《C》中的诗句。
汪某的上述两条博文发表后在网络上广泛传播,截至2014年5月28日,第一条博文被点赞218次,被转发4007次,被评论1195次;第二条博文被点赞74次,被转发670次,被评论300次。汪某在接受相关媒体采访时所发表的针对柳某某的不实言论也通过各种纸面媒体、网络媒体的报道和转载迅速扩散开来。
柳某某认为,在汪某发表诋毁自己名誉的博文之前,其根本不知道自己的作品在参评鲁迅文学奖过程中获得全票通过,也根本不存在汪某所谓的“靠拉关系通过”“活动跑奖”等情况,汪某借助自己的社会身份、地位和声望,毫无根据地捏造柳某某贿选的不实情况,在拥有326万余名粉丝的个人新浪微博账号上发表诋毁柳某某名誉的博文,并向媒体发表诋毁柳某某的言论,引发了诸多对柳某某不利的评论,使柳某某的社会评价严重降低,精神遭受很大痛苦,严重损害了柳某某的名誉权。柳某某根据《民法通则》第101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以汪某“涉嫌造谣、诽谤,对其名誉造成损害”为由,将汪某诉至法院。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协助委托人柳某某固定案涉侵权事实证据,及时向法院提交了对网络报道《作家方某曝某人人围鲁奖有“猫腻”》、汪某新浪微博页面、《方某举报诗人柳某某贿选鲁迅文学奖回应:不懂我的诗》《方某称柳某某作品入围鲁迅文学奖丢湖北作协的脸》《她是一个正直的作家不苟同不媚俗》和百度搜索关键字“柳某某方某”“柳某某方某东方今报”等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网络上关于“方某--柳某某事件”的其他有关报道,湖北作家网上“方某”简介、“方某”百度百科资料,汪某新浪微博页面打印件等相关证据。同时,充分论证汪某侵权言论明显指向柳某某,与柳某某社会评价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经过审理,某区法院认为汪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博文所述之柳某某“把所有评委搞定”,而该博文客观上降低了柳某某的社会评价,对此汪某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认定汪某所发的两条博文侵犯了柳某某的名誉权,柳某某要求汪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后汪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某市中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以“汪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评论符合客观真实”等为理由,驳回了汪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争议焦点
汪某于2014年5月25日10时及214月25日23日所发的两条博文是否侵犯了柳某某的名誉权。
代理意见
1“文艺批评”评价的是文艺作品的好坏等,不应针对作者的品行等方面。汪某发表的案涉不实言论与“文艺批评”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其发表的案涉不实言论并非“文艺批评”,而是“人身攻击”。
2.柳某某“办诗歌研讨会”属于正当合法的行为和活动,举办诗歌研讨会的时间距离鲁迅文学奖评选的时间最长的超过两年,最短的也有三四个月,柳某某其时根本不知道将来的评委是谁,更不可能通过不正当的“跑奖”“拉关系”去“搞定所有评委”,柳某某的前述行为和活动目的与汪某前述所指明显不同。
3.尽管汪某在所发表的两条博文中没有指名道姓,但该等博文实际上是有的放矢的,后一条博文中所引用的两句诗文足以使人轻易识别出其所指向的对象就是柳某某。如果汪某没有发表上述两条博文,网友、媒体就不会将矛头指向柳某某。而且,在转发、回复网友评论过程中及事后接受相关媒体采访时,汪某更是直接承认和指称她说的“跑奖、贿选”诗人就是柳某某。
据此,汪某发表案涉不实言论是造成公众对柳某某的社会评价降低的直接和重要原因。
案例评析
《民法通则》第101条(现《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案应结合案件事实来审查案涉博文所反映的主要内容是否真实、是否降低了柳某某的社会评价,进而作出认定。
其一,汪某于2014年5月25日10时所发表的第一条博文虽未直接指出所述诗人为谁,但其于同日23时、再次发表的博文引用了柳某某作品中的诗句,并指出此类作品不能推荐到中国作协参评鲁迅文学奖。两条博文内容相结合实际已共同指向柳某某具有特定指向性,一般公众通过网络信息渠道即可直接获知汪某博文所指诗人为谁。故汪某以“没有指出柳某某姓名”为由,抗辩其不构成侵权欠缺依据。
其二,关于汪某博文述及主要内容的真实性问题。案涉博文的主要内容为柳某某在参选鲁迅文学奖作品由省作协向中国作协参评推荐时“把所有评委搞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某主张其博文陈述为事实,其对发表的博文与事实相符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汪某虽提交了吴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书面证明,但上述证明的出具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从内容上看不能直接证明汪某博文所述之“把所有评委搞定”。
关于汪某所提交的柳某某举办研讨会的新闻报道,柳某某否认知悉评委名单,本案中汪某亦无证据佐证柳某某举办研讨会时已知悉评委名单并以参评为目的举办研讨会。至于对柳某某的访谈报道,柳某某在访谈报道中并未确认其参评时“搞定”参评评委,故亦不足为据。汪某提交的他人对柳某某作品的评价的证据,属于个人对柳某某作品的看法,此并非案件审理之焦点。综上,汪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博文所述之柳某某在参评推荐时把所有评委搞定”。
其三,汪某在其具有较强影响力的微博账号上发表柳某某“把所有评委搞定”的言论,此客观上降低了柳某某的社会评价。
综上所述,汪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博文所述之柳某某“把所有评委搞定”,而该博文客观上降低了柳某某的社会评价,对此,汪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定汪某所发的两条博文侵犯了柳某某的名誉权,柳某某要求汪某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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