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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行为的法院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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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州法院强奸罪判决书关于马某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如下: 当事人:xxx法官:xxx号:崇州市人民法院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79年。因涉嫌强奸,2009年8月6日在天天渔港被禹州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强奸,2009年8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靳某、连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 (2009)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靳丙灿、连迎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开着豫KT7529号出租车将乘车的马某某强行拉至西工业园区银梅口乐厂附近。在车内,被告人马某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与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马某某在反抗中被致轻微伤。随后马某又将马某某带至天天渔港酒店315房间,再次将马某某强奸。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我在天天渔港强奸她属实,我认罪,但在出租车上我想强奸她,由于她反抗没有弄成。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伟在出租车上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 1、被告人马某供述在实施强奸行为时,被害人反抗未完成强奸行为。 2、没有物证予以印证。 3、王某证言听马某说在车里弄事了(发生性关系)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 4、被告人某在庭审中认罪,并写出悔过书,建议法院对马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晚上,被告人马某开着豫KT7529号出租车将乘车回家的马某某强行拉至西工业园区银梅口乐厂附近。在车内,被告人马某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与马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马某某在反抗中被致轻微伤,随后马某又将马某某带至天天渔港酒店315房间,再次将马某某强奸。8月6日早上,被害人马某某逃出后遇到其姑遂报警,公安机关将正在315房间睡觉的马某抓获。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卫生纸和白色床单、马某某阴道擦拭物上的精斑是马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昨晚我被人强奸了,今天就和我姑马耀敏一块报案了。这个司机把我送到我们村头的路牌处时停了车,我要下车,那个司机不让我下车,他把车门锁上开车就走了。在车上我让司机先送我回家,他说想交我这个朋友,想请我吃饭,接着他不知把车开到什么地方,他下去买了两瓶水,我就在他下车买水时下车走了,紧接着这个司机又开着车追上我,又把我强拉上车,我也没来得及喊,他就把我按到他的车上了,并且又锁上车门了。接着他把车开到银梅口乐厂附近的公路边上停下了,具体哪条路我没记清。他下车坐在车后排对我说想和我交个朋友,请我吃饭,请我唱歌,我说我想回家,他就问我叫啥,说我给他说一下他就送我回家,我就把名字给他说了一下,说过后他还不送我回家,他说我哪都不准去,就别想回家,说着就亲我嘴并且用手把我搂到他怀里,我不给他亲就把头扭到一边,他就强行将我头扭回去给他亲,并且说让我从他,要不然就掐死我。接着他一边亲我一边先脱他的裤子,裤头和鞋子,然后撩起我的裙子扒下了我的内裤,并且把我上衣给撩上去,把我的胸罩解开给撩上去,我反抗挣扎,但他就把我压到车的后座上,然后他就一边亲我的嘴和乳房,一边和我发生了性关系,我想喊时他用手捂住我的嘴,大概有十几分钟后,我们都穿上了衣服。他和我发生性关系时,我挣扎着哭了,后来我也迷了,他开车把我拉到不知什么地方,停下车拉着我走,我也不知道就跟着他走,也不知道怎么就和那个司机进了一个房间。进房间后我坐在床上愣了一会,那个司机让我去洗一下澡,我就进洗手间洗了一下澡,并且把我的内裤和衣服都洗了,洗澡期间有一个男的就进来找强奸我那个司机,我听司机喊来的那个男的“小东”。我洗完澡后披了个浴巾出去了。见到那个男的,我认出他是昨晚我等车时的另一个司机。接着强奸我的那个司机进卫生间洗澡了,“小东”让我看一下他多大,我说他看着21岁,他说他有24了,我说不相信,他就拿出身份证让我看了一下,他叫王国豹,是85年出生的,具体住址是哪我记不清了。我正看王国豹的身份证时,强奸我的那个司机出来了,王国豹就先走了。我就躺在一张床上盖上被子,那司机也过来躺在我的床上,我不让他躺,他说让我以后跟着他,他养我,我下床要跑,他拉着我把我拉到床上,把我的浴巾扒下,又强行趴在我身上,再次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我在床上迷糊了很长时间直到天明,我看他在另一张床上睡着了,我就穿上衣服直接去发发超市上班了。我在单位碰到我姑马耀敏,她问我,我就给我姑说了,接着我姑让我领她到我昨晚上住的房间去,看那个强奸我的司机是否还在那。我和我姑去了天天渔港的315房间,我姑让我进去看着那个男的不让他走,我敲了敲门,那个司机给我开了门,又过了会,我姑马耀敏和我姑父晋战利就领着派出所的同志都进去了……我以前就不认识那司机。之前我没有与任何人发生过性关系。那司机在他的红色轿的车上强奸了我一次,当时我喊,他用手掐住我的脖子说如不从他,就掐死我,我喊时他还用手捂着我的嘴,我脖子上还有几道伤痕。后来还在宾馆房间里与我发生了关系。 ……衣服被弄得很赃,裤头上有血,才把衣服都洗了。……当时很害怕,吓迷了,也不知道该咋办,也就没有敢呼救。……在宾馆他把我强奸后,我去卫生间用纸擦下身时,发现有血,我想着来月经了。 在出租车上刚开始他抱我时,我不让他抱我,我用手推他说你起来我回家哩。他还是抱着我不放,他就开始掰着我脸亲我,我不让他亲,我把脸扭一边,我使劲用手推他,他还是强行亲我嘴,我反抗时,他把我按倒在座上,他就往我身上趴,我用脚蹬他,他把我鞋脱了,他用手脱我裤头时,我抓住他的手不让他脱,还用脚蹬他,用手推他,我当时被吓哭了,期间过来一辆车,我准备喊时,他用手捂住我有嘴,说“你敢喊,我掐死你。”说着他就用手掐着我的脚子,我使劲挣扎着扭动身体,但我没他劲大,他还是把我裤头脱了把我强奸了。 在天天渔港大酒店那个房间,我裹着浴巾,我在靠着卫生间的床上躺着,他从靠窗户的那张床上来到我躺的床上,我用手推他,他见我反抗,就说“以后你生活我管,我养着你,给你租房开店。”我当时害怕,我就起床准备下床,他就用手把我的浴巾拉掉,把我按倒在床上,趴在我身上,我用手推他,还用脚蹬他,我夹着腿使劲扭动着身体不让他理我,他用他的腿别我的腿没别开,他就用手掰我的腿,把我的双腿抬起来使劲按到我的上身,我使劲挣扎时,他用力掰着我的腿,我感觉下身可疼,他又强奸了我。 在车里他强奸我时,对我说“你敢喊,我掐死你。”为此我没敢呼救,另外我还想着他跟服务员认识,我也不敢逃跑。 2、被告人马某供述:2009年8月5日晚上8点多,……走到西辛庄路牌时,我把车停下,那女孩还非让我把车往村里拐一下把她送到家,我不愿意拐,路是泥路,我当时想和这个女孩认识一下,另外我看着这个女孩比较年轻,想和这个女孩认识后发生性关系,于是我就对她说,走吧,我请你吃饭,吃晚饭我把你送回来。她说,她吃过饭了,她不进城。 走到西商贸牌坊时,我就进超市买了两瓶水,我买水出来时,我见她下车往西走了,我就上车开车追她,我追上她后,强行把她拉上车,把她按到后座上,然后我就开车返回往西走,走到银梅口乐厂附近时,我把车拐到南边去五高的一条路上,我把车停下了(因为我当时还是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停车后我坐到后排座位上和她坐一块,我当时还是想和她发生性关系,聊聊看她是否同意和我发生性关系。我就对她说,我想和你交朋友,你陪我吃饭,我再请你唱唱歌。那女孩当时不同意,说她想回家,我就问她叫啥名字,说他告诉我名字后我就送她回家,然后他给我说她叫马某某。但我还没有送她回家,因为我当时还是想和她发生性关系,我纠缠着和她说话聊天不让她走,我就先把我的手放在她背后座上,说着他说她瞌睡了,我就让她先靠在我怀里,然后我就伸手摸她的胸部,亲她的嘴,想和她发生性关系,我就想脱她的衣服,我摸她的大腿就去拉她的内裤,她不愿意,她就拉着我的手不让我脱她的内裤,又用手抓住我的上衣推我,我俩撕抓了很长时间,她一直反抗不同意和我发生性关系,弄得我一身汗,我看弄不成事,……她说回家去哩,我对她说:“你别回去了,我今晚上给你找个地方住,明天早上送你去上班。”然后我开着车就往城里走,我和那女孩就坐车到天天渔港开了一个房间,然后我就趴在她身上亲她的嘴和胸部,亲了一会,我就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她夹着腿不同意,我就用我的一条腿插在她双腿之间,把她的腿别开后,就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然后我俩就睡着了,第二天(2009年8月6日)早上八点多,公安局的人就把我带到东城派出所,然后又把我带到刑警大队。 我在银梅口乐厂去五高的路上没有和马某某发生性关系,我亲了亲她的嘴和胸部,摸摸她,我当时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让。我和她发生性关系是在禹州市天天渔港大酒店315房间。我给她掏出一张100元的钱。第二天我没注意房间桌子上是否有100块钱。 3、证人马XX证言:证明其侄女叫马某某,在禹州市体育场东门南边的发发百货卖手机,其侄女告诉她被开出租车的强奸了。她说:我出来那个人还在天天渔港房间里睡觉,就和马某某一块到了天天渔港酒店,她把我领到315房间,我报警公安人员去把他带到公安机关了。马某某说她不愿意(和他发生关系),是那个人强迫的。 4、证人赵XX证言:2009年8月6日早上6点多,发现后排座可赃、有泥,另外车身也可赃有泥,下午我去南城派出所东边洗车行把车刷了刷,把后座、前座都抹了抹。我没注意是否后座有血,当时只注意后排座上有泥可赃。 5、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09年8月5日,到夜里大概一点多,马某给我打电话他在天天渔港大酒店玩哩,让我过去。他说他在315房间,我过去就直接到天天渔港315房间,我见他的衣服上有泥,我问他咋弄这么赃,是不是在车上弄事了(发生性关系)。他说,他在出租车里和那个妮弄一盘(发生性关系)。 6、证人连XX证言:2009年8月5日晚上一点30分左右,来了一男一女,女的有十五六岁,比较孩气。我当时给他们开的房间是315房间,她非常老实,第二天这个女的和另一个女的报警了,公安局的人就来了。 7、证人李XX证言:主要证明马某某自从09年8月5日被强奸后,还证明马某的父亲多次到她家,要求把这件事私了,还提出愿意补偿马某某五万块钱让她翻供,但李丛芹及其家人不同意。 8、证人王XX证言:印象中刷车时车身、车座可赃,但不注意车上是否有血迹。 9、证人焦XX证言:主要证明有一个女孩由其母带她来到其卫生所看病,年龄大约十六七岁,过来时胳膊关节红肿、疼痛,活动受限,属软组织损伤。 经焦民举辩认,辩认出马某某就是8月7日下午因胳膊受伤在其诊所治病的女孩。 10、证人赵 XX、张X证言:我认识马某某,她年龄有十六七岁,在发发百货一楼卖手机。马某某09年7月底来上班,不爱说话,比较老实,8月6日早上到现在一直没来上班。 11、证人张XX证言:听马某某说她昨天晚上打出租车回家时被出租车司机在车厢内欺负了,随后又被拉宾馆内欺负了。 12、证人马XX证言:证明听家人说马某某被人强奸。 13、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的对马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1、处女膜6点处新鲜裂伤 2、会阴部出血。 14、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卫生纸和白色床单、马某某阴道擦拭物上的精斑是马某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5、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在出租车上没有强奸及强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某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苗某 二Ο一Ο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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