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证合法、及时地办理民政行政复议案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民政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民政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局办公室是本局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
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
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下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
不服行政复议决定
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办理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工作并对行政复议案卷进行归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市民政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信件、传真等书面形式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填写《民政行政复议申请笔录》,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等,经核实后由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六条局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工作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复议案件《收案登记表》,将收案时间、申请人、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有关情况登记在册,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第七条局办公室应当对申请复议的事项是否属于
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主体是否合格、有无明确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是否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等情况进行认真审查核实,提出是否受理或转送复议申请的意见,在接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报局领导审批后,制作《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局办公室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复议申请书或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文件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局办公室应当指定复议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具体承办人不得少于2人。
第十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认为承办案件的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复议案件的,可提出回避。经批准,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局办公室负责人决定。局办公室负责人的回避,由局领导决定。
第十一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主,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有关组织或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申请人提出要求,经民政局审查同意的;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认定争议较大的;
(三)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四)局办公室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二条复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认真阅读案卷,认真审查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理清案件争议焦点,制作详细的阅卷笔录。需对案件调查的,承办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制作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核实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三条申请人、第三人申请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政策法规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查申请人、第三人的身份证件;
(二)查阅资料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三)未经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同意,工作人员不得允许申请人、第三人复印、翻阅、翻录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行政复议终止。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经申请人同意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五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或者民政局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民政局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案件人员应当在法定审查期限届满15日前制作结案报告,提交局办公室负责人,经讨论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局领导批准或者局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拟定
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
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期限,自政策法规科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因情况复杂、争议标的价值较大、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答复的要点、理由、依据;
(五)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复议结论和依据;
(七)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行政复议文书,由局办公室负责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行政复议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及其他民事送达方式。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承办案件的人员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在结案后30日内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由行政复议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局办公室应当及时确定应诉人员,按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好答辩、出庭等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民政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民政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受理的,由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科(室)拟定答辩书,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经局办公室审查修改后,会同有关科(室)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局办公室应当积极做好行政复议案件的总结工作。对行政复议案件所反映的民政工作中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相关的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并加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局办公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清正廉洁,公正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坚决杜绝办理“人情案、关系案”。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市民政局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