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
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何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签订《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深圳市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由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持股,久×公司全资拥有同×书刊批发部、久×艺术书店;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将所持久×公司90%股权转让给何某某,何某某以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收购上述股权,收购后何某某持有久×公司90%股权,李某某持有久×公司10%股权;股权转让款包括同×书刊批发部及久×艺术书店的产权、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经营权以及相关财产权利。协议签订后,深圳市义×会计师事务所
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出具深义专审字
(2005)第1××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称审计了深圳市同人图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久×公司2005年7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两个公司…实收资本与注册资本不一致。2005年8月23日,何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同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并对货款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2005年9月2日,何某某向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各方也就久×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了变更。另查明,《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同×书刊批发部于2005年4月20日由李某某注销,同年5月19日,成立同×公司,股东为李某某和张某林,同×公司在市场管理部门的股东信息列表上显示,目前股东仍为李某某和张某林。《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久×艺术书店未在市场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再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某某将同×公司公章交付给股权转让后的久×公司。另,《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张某林于2008年7月13日死亡,张某林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张某某系父女关系。何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李某某、张某某返还何某某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在协议签订时约定的转让标的为久×公司90%股权及同×书刊批发部及久×艺术书店的产权、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经营权以及相关财产权利,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李某某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将同×书刊批发部注销,并成立同×公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进行资产审计时,审计对象为同×公司及久×公司,之后又将同×公司公章交付让后的久×公司,上述一系列事实说明,何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将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同×书刊批发部变更为同×公司,虽然各方未签署书面文件确认此事,但已经实际履行,上述行为均属合法有效。现何某某以李某某、张某某未办理同×书刊批发部和久×艺术书店的
股权变更手续及久×公司注资不实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原审法院认为,久×艺术书店经原审法院查实未进行注册,何某某既未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查询久×艺术书店的信息资料,也未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久×艺术书店进行审计,何某某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已经知道久×艺术书店未登记注册的事实。对于同×书刊批发部的股权转让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在前文阐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何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已经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同×书刊批发部变更为同×公司,对此何某某并未提出异议,甚至在转让过程中对同×公司也进行了审计,故何某某以李某某、张某某未将久×艺术书店及同×书刊批发部的股权进行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另外,李某某已经将同×公司公章交付给股权转让后的久×公司,何某某对于同×公司已经能够进行实际经营,虽然李某某未将同×
公司的股东在市场管理部门进行变更,存在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并不一定导致合同解除。对于何某某提出久×
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问题,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审计报告已经明确提出久×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不一致,何某某当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何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何某某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何某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何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何某某已预交),由何某某负担。上诉人何某某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认定错误。同×书刊批发部全名为深圳市同×文化服务中心同×书刊批发部,其为集体企业,其所有人为深圳市总×会,已于2005年4月27日因违法行为被注销,但该部分事实原审判决未作出说明,属于主要事实遗漏。李某某于2007年2月13日、2007年6月12日发信给案外人黎某某称:去年,…在相关领导的大力扶持下,我方成立同×公司,并获得了工商营业执照和图书批发资质。…为优化资源、共谋发展,我(李某某)拟向致力于图书批发事业的单位或个人出让同×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如贵方有意,欢迎来函、来电协商。以上两份证据表明,何某某并没有与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将同×书刊批发部变更为同×公司,该行为仅是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的单方民事行为,并非何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的合意,因此原审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何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将同×书刊批发部变更为同×公司,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审计报告》表明,在审计部分久×艺术书店是单列出来的,并没有与久×公司账目合并审计,也因此表明了久×艺术书店是一个独立的经营实体,是独立进行核算的。何某某之所以没有对久×艺术书店进行查册,也没有在《审计报告》里面进行专门审计,是基于对李某某、张某某的信任,所以何某某在签约时没有对久×艺术书店查册、也没有对同×公司进行查册,这是何某某的疏忽,但其法律后果却不能一味由何某某来承担。
二、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
1、《审计报告》确认,久×公司
所有者权益为100万元,同×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0万元。何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按此进行了资产移交,何某某已接受李某某、张某某移交的资产,资产净值110万元。
2、久×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取得深圳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该报告证实久×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450万元,缴存深圳发展银行华×支行人民币账户(账号:11005893416801),同日,久×公司将该账户中的350万元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深圳市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3、李某某2007年2月13日就同×公司事宜致信案外人黎某某称:同×公司是深圳七家具有图书批发资质的公司之一,证明图书批发资质的稀缺性及市场价值。
4、2007年6月12日,李某某再次写信给案外人黎某某,除肯定2007年2月13日信件内容外,认为我(李某某)不知道这一元钱就能把同×公司转让新公司名下的依据从何而来,表明李某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持有异议而无意履行。
5、何某某委托律师分别于2007年6月28日、2007年7月2日分别以挂号信方式一再要求李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林将同×公司以及久×艺术书店股权变更至久×公司,并要求李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