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冉
x,男,198x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002421988020xxx11,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xx县小河镇xx村8组109号。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因
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签收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送达的
(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39号
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犯
过失致人死亡罪不服,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
(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
1.1一审开庭审理后,未告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迳行变更罪名作出上诉人有罪的判决,无疑剥夺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无罪辩护的权利,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对上诉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①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悉控告与审理罪名的权利。
根据我国
刑事诉讼法,上诉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及时获知被指控和审理的罪名和理由,这是上诉人享有的防御性权利之一,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直接作出判决的做法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述诉讼权利。
②侵犯了上诉人的辩护权。
辩护权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上诉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防御和防护不当控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辩护是针对指控而言的,没有指控,自然也就无须辩护。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也是始终围绕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进行辩护,而不可能针对法院直接变更的罪名进行辩护。
换言之,在法院宣判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不知道法院“直接变更的罪名”,也就无从就法院“变更的罪名”依法进行辩护。
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和人权。
法院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径行判决的做法,明显违反了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以及“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基本原则,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辩护权利。
③侵犯了辩护人的知情权及辩护权。
众所周知,在法院审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后,上诉人都是仅对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作相应的辩护准备。特别是上诉人的辩护律师,在审理前也是仅以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罪名,依据我国律师法第三十一条:“律师
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必然只对公诉的指控罪名作充分的辩护准备,根本不可能为无从获知的开庭审理后法庭突然自行直接变更的认定罪名作出相应的辩护。
一审法院的做法,实际反映出该院未切实履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法定义务。
④侵犯了上诉人的法庭调查权、法庭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
法院变更检察院指控罪名直接作出判决,客观上是对一个新罪进行审理和判决,由于上诉人在法院宣判前无从得知法院所变更的罪名,实际上也就变相地剥夺了上诉人对法院所变更罪名的法庭调查权、辩论权和最后陈述权。
1.2一审法院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罪名的做法,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
“不告不理原则”为近现代世界绝大部分国家和世界性人权公约所确认。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不告不理原则”也是予以确认的。
我国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就是我国法律对“不告不理原则”的法律表述与确认。
“不告不理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体体现为:
①法官对案件的审判必须以检察院的公诉为其开始和进行的前提;
②没有被控诉的事实,法院不能审判;
③法院对上诉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相一致,否则不能作出有罪判决。
换言之,法院的审判不能超过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范围,即公诉的事实与罪名,对上诉人进行审理和判决。具体地讲,就是法院既不能以公诉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对上诉人作出判决,也不能以检察院未指控的罪名对上诉人的同一行为作出直接判决。因此,法院在检察院指控罪名以外,以同一公诉事实直接作出上诉人有罪判决,并定罪处罚是违反现代法治社会所公认的“不告不理原则”的。
1.3法院自行直接变更指控的罪名,是越权行使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检察机关被法律赋予了公诉权,因此也只有检察机关才具有行使公诉的权利。法律赋予法院只具有审判权,因而法院只能对检察机关在公诉中所指控的罪名进行审判,并作出有罪或无罪的裁决。而不应当在检察机关未以法院认定的罪名另行提起公诉的情况下,自行直接变更罪名径行审判和作出判决。否则其做法无疑地会造成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无时间对法院认定的罪名作充分的公诉准备的后果;其做法也违背了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原则:即凡是检察机关未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法院都无权审理,法院只能对检察机关已经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其做法还违反了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在未经检察机关对认定罪名提起公诉的情况下,突然在审理中自行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其后果是越权行使了法律赋予的只有检察机关才具有的公诉权。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
2.1
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3行至第4页顺数第11行“经审理查明,……”部分内容,与第6页至第10页相关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说明认定上诉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本没有查清。
2.2一审判决书第7页,证人证言
(2)王某1证言与第8页-第9页
(5)证人王某2证言,对冉x将受害人直接从十六层推下的描述,完全雷同。
按照人的自然属性,即使两人看到的情景一样,基于每个人不同的思维、意识及表达方式、表达能力,其用词、语气等也不可能出现一模一样的描述,显然二个证人(二王)的证言虚假。
2.3一审判决书第8-9页,证人证言
(5)证人王某2证言,前面说“2014年9月5日早上,其在御龙湾工地16楼上班……我停下手上的活看着他。….该男子向前一步并同时伸出双手推在陈某德左胸的位置,陈某德一下就往外架外面倒下去…..”后面又说“具体一男子(冉敏)怎样用力将陈某德推下的其没有看清楚,也未留意当时陈某德是否站得比较外面,其当时位置距案发现场约10米”。王某3的证言,前后自相矛盾,属于虚假证言。
王某2所称的“御龙湾工地16楼”,与案发地点—东奥苑25栋高层15层外架根本不是同一栋楼,且案发地点当时建筑物尚在搭建15层楼板,不存在16楼;御龙湾与东奥苑高层25栋相距至少500米以上。这说明,证人王某2根本不在事发现场,在御龙湾工地上班作业,凭其肉眼根本不可能看清距离500米以外的东奥苑高层25栋15层外架发生的情景。
由此不难判断,该证人(王某2)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2.4一审判决书第10页顺数第6-7行“
10、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证实无法联系相关证人做进一步的询问笔录。”
这足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根本就没有查清。
2.5一审判决书第11页“本院认为……..”部分的分析论述,含混模糊,十分牵强,亦足以反映出本案事实严重不清。
2.6依本案的客观事实论,受害人陈某德坠楼死亡,应当属于意外事件,依法
不构成犯罪。
案发当时,地点是在东奥苑25栋高层第15层的外架上,且没有防护栏、安全网、钢笆网,受害人陈某脚踩没有铺设钢笆网的钢管(直径仅5CM)本身就很不稳定,这种情形下一手去在抓上诉人,一手挥向上诉人,其身体本身势必失去平衡,上诉人闪躲抵挡都是人的本能反应,陈某出手抓上诉人时而上诉人只要躲闪或抵挡,其在抓不牢或抓不着的情况下必然导致失去重心从没有防护栏、安全网、钢笆网的15层外架上坠楼。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的高空外架上欲抓住对方,即使对方不还手,行为人也可能因踩空身体失去平衡而致坠楼。事实上,陈某德的坠楼死亡,是其自身严重过错导致的意外事件,根本不能归咎于上诉人。
一审判决上诉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显然属于客观归罪。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明显不足
3.1在一审质证阶段,上诉人的辩护人已经十分详尽地指出了本案证据存在的诸多问题,根本无法满足证明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
3.2一审判决书的通篇表述中,没有出现认定上诉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等字样,仅以“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冉x不
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描述。
这种牵强的、模棱两可的表述,恰恰暗示了本案的证据不足!
3.3一审判决书,对上诉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未依法进行说理、分析、论证、评价,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和裁判文书要求。
3.4一审判决书第13页第2段倒数第3行“该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的表述,严重违反了“证明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负责”的法律规定。
要求上诉人自证无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4.1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犯罪构成。
4.2上诉人的行为与受害人陈某德坠楼死亡,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客观、公正地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尽快改判上诉人无罪并予释放。
此致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冉x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辩护人:XXX律师拟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