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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纠纷行政诉讼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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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14)道行初字第7号 原告苏 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XXXXXX人,住X县XX镇XXX社区上场组,务农。 被告XXXXXXX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XXX,XX镇人民政府镇长。 第三人XX镇XXX社区黄鹰岩村民组。 第三人XX镇XX社区上场村民组。 原告苏X与被告XXXXXXX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XX镇XX社区黄鹰岩村民组、上场村民组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 (2013)道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原告苏X不服,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 (2014)X市法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在重审时依法追加XX镇XX社区上场村民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 X、被告XXXXXXX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XX镇XXX社区黄鹰岩组的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镇XX社区上场村民组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XX府决字 (2013)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苏X与第三人XX镇XX社区黄鹰岩村民组争议的土地位于XX镇XX社区黄鹰岩组,原是XX镇XX社区上场村民组苏X的承包地,登记面积0.55亩,实测面积0.9亩。2002年丁氏坝社区黄鹰岩村民组修建公路时需要从苏X承包的该地经过。当时的村民组组长江某、村民代表曾某、张某共同与苏X协商,达成口头协议。2003年7月26日双方按约定内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苏X自愿将面积为0.9亩的责任田(小地名:石盆台)全部转让给黄鹰岩村民组修建公路;XXX村民组承担苏X农业税折谷406斤,每年由XXX村民组上缴国家;不管今后国家的农业税政策如何变动(增或减),苏X的农业税均由XXX村民组承担,苏X不承担农业税任务。签订协议时,有苏 X、江某、曾某、张某、原洛龙村委会主任姚某在场签字,并加盖洛龙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予以备案。公路修建完毕,余下的部分土地,由XXX村民组补偿给修建公路时占地较多的本组村民张某家0.2亩;租给陈合0.2亩,由陈合每年交租金稻谷50斤,折合人民币26元。2011年10月22日,张某之子将村民组补给他家的0.2亩土地转让给本组村民曾某修院坝。2010年10月25日,XXX村民张某建房时,占用了部分原陈合租种的土地。故认为,苏X在2003年7月26日在与XXX村民组签订协议时就将该责任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XXX村民组,苏X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承包关系自行终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XX镇XX社区黄鹰岩村民组。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复印件): 1、土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双方在”石盆台”处争议的现场概貌; 2、XXX社区会议签到册、联名推选签名册,证明曾某作为黄鹰岩村民组的村民代表是经过全部村民推选的;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苏X在2003年与XXX村民组签订协议书前就拥有”石盆台”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并具备依法进行承包经营权属流转的主体资格; 4、《协议书》,证明2003年7月26日,苏X与XXX村民组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载明:未占完部分的使用权属全部属于XXX村民组; 5、对苏X的询问笔录,证明2003年7月26日苏X与XXX村民组签订《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协议确定,且双方按约履行,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流转; 6、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不是本案的直接关系人; 7、对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王某、王某建房占地属于黄鹰岩村民组; 8、对江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目的是公路用地,双方已经履行协议内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发生流转; 9、对姚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同属于一个经济集体,有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在场,并在《协议书》上加盖村委公章,并在村委会备案的事实; 10、对曾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已经履行协议义务的事实; 11、对张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协议书》的内容与原来双方的口头约定一致; 12、XXX社区证实1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后,由于农业税政策变动,XXX村民组每年集资人民币200元给苏 X,作为对修建公路占地的补助,后来由于集资困难,丁氏坝社区从2011年起,以解决苏X夫妇二人的低保的形式,对其进行补偿; 13、张某、王某、王某的建设用地审批准书,证明张某、王某、王某建设占地合法; 14、代收罚款收据,证明张某建房占地超面积被处罚的事实; 15、苏X向XXX人民政府递交的确权申请书一份,证明苏X对争议地向政府申请确权; 16、调解签到册和人民调解笔录,证明苏X与XXX村民组为”石盆台”土地发生争议后,经苏X申请,主持双方调解未成功,XX镇人民政府依法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程序合法; 17、会议记录,证明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合法。 原告苏X诉称:2002年,因XXX村民组修建通组公路需要从我承包的”石盆台”的责任田经过,经我们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后动工,2003年7月26日,我们双方按原口头协议的内容签订《协议书》,目的完全是为了支持XXX组的公益性建设,但修建公路后剩余的部分土地的所有权仍属于我所在的XX村民组,其承包经营权归我;《协议书》中关于土地流转部分内容,未经XX村民组同意,应属无效。近年来,由于XXX村民组改变土地用途,在剩余的土地上建房,侵犯了我承包经营的权利,我要求的是按侵权纠纷来处理,而被告XX镇人民政府却以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XX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XX府决字 (2013)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原告苏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册通,证明原告对争议地至今享有承包经营权; 2、《协议书》,证明第三人XXX村民组与原告不属于同一村民组,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原告。张建华等农户无权占用争议地; 3、确权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确认的是承包经营权,而不是使用权; 4、领条4张,及调查刘某的证言,证明从2005年起,国家免征农业税后,XXX村民组每年都给付200元租金的事实; 5、2013年3月19日,XX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江某的证实,证明原告收到的200元是租金,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6、对江某、姚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签订《协议书》时姚思良不在场,部分内容属于伪造; 7、张某的证实,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对修建公路剩余的部分土地,暂由XXX村民组耕种,原告可随时收回; 8、XX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告与张某建房占地纠纷的说明,证明XXX村民组对修建公路后剩余的土地只能使用,承包经营权仍然属于原告; 9、权属争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 10、抗议书,证明原告所在的XX村民组抗议XX镇人民政府强行转让原告的责任地; 11、XX岩村民组组长江某的证实,证明当时所签订协议属于租赁性质; 12、原告苏X申请本院调查张某、张某、曾某的笔录,证明双方争议之地原属于苏X的承包责任地的事实。 被告XX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苏X与XXX村民组自愿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经过XX村民委员会(现为XXX社区)盖章确认后备案,合法有效,至此原告”石盆台”的承包地使用权已转让给XXX村民组,苏X与原XX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自然终止。双方自协议签订后,各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近年来因第三人中部分村民使用该土地中修建公路剩余的部分土地建房而发生纠纷,我们认为,双方实际上是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人民政府有权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人XXX村民组诉称:2002年我村民组修建组公路时,需经过原告苏X承包的”石盆台”责任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实际履行,其苏X承包经营的”石盆台”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我村民组,故修公路剩余的部分属于我村民组经营使用,X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XX镇XX社区上场村民组的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 1、2、3、4、5、12、15号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性,故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 6、7、8、9、10、11、13、14、16、17号证据,因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X原系XX镇XX村上场村民组(现为XX镇XX社区上场组)村民,在完善农业生产责任制时,承包了地名为”石盆台”的责任田,登记面积0.55亩。2002年第三人洛龙镇洛龙村XXX村民组(现为XX镇XX社区XXX村民组)修进组公路,需经过原告苏X石盆台的责任田,当时的村民组长江某和村民张某、曾某作为代表先后与苏X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后动工修建。2003年7月26日双方按口头协议的内容补签《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苏X将石盆台稻田0.9亩全部让给XXX村民组修公路,公路修通完毕后,未占完部分使用权属全部属于XXX村民组;XXX村民组承担苏X农业税折谷406斤,每年由XXX村民组代为苏X上缴国家;不管今后国家的农业税政策如何变动(增或减),苏X的农业税任务均由XXX村民组承担,苏X不承担农业税任务。该协议上有甲方代表张某、曾某、江某、乙方代表苏X签字,另外有作为公证的XX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以及时任村委会主任姚思良作为代表签字。公路修建完毕,XXX村民组对剩余土地,补偿给修公路占地较多的本组村民张银光家0.2亩,另外租给陈合0.2亩,由陈某每年交租稻谷50斤(折合人民币26元)给XXX村民组。 另查明,原告苏X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XXX村民组按约定为原告上缴农业税;2005年国家免除农业税,XXX村民组采取由村民集资的办法给付原告苏X土地占用补偿费用每年200元,后因集资难度大无法给付,XXX社区便将苏X家2人纳入低保,以享受低保金的形式来弥补苏X应获得的土地占用费。2010年10月起,因XXX村民组村民张某建房时占用了部分原陈某租种的田,张某将村民组补给他家的0.2亩转给本组村民曾顺修院坝,为此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XX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并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XX府决字 (2013)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将争议土地:东至路(现为曾某住房),北至堰(现为公路),西至田(现为公路),南至路(现为张某住房)的使用权归XX镇XX社区XXX村民组。原告苏X不服申请行政复议,XX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XX行复 (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苏X与第三人XXX社区XXX村民组发生争执的”石盆台”土地,原属于原告苏X的承包地,后依双方协议交由第三人XXX社区XXX村民组使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对各自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土地经营权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XX镇人民政府无权对争议地进行土地使用权确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XXXXXXX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XX府决字 (2013)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告XXXXXXX自治县X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某 审判员邓某 审判员赵某 二0一四年五月X日 书记员冯某 以上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啥样的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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