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
A,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林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李
B,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李
C,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原告:李
D,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添文。
,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李
E,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李
A、林某某、李
B、李
C、李C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广东阳江公司)、李
E、谢某某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骏,被告华安保险广东阳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某,被告李
E、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广东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A的损失389923.07元;
2、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广东阳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
A、林某某、李
B、李
C、李D等五原告的损失231310.22元;
3、请求判令被告李
E、谢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A的损失60454.48元;
4、请求判令被告李
E、谢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李
A、林某某、李
B、李
C、李D等的损失19554.34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14时19分,受害人李忠驾驶无证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原告李A由大沟往高垌方向驶到X595线19KM+250M时,遇被告李E驾驶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该线东往西方向开来,双方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碰撞,造成李忠、李A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李F因伤势过重经送阳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4日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
(2015)第00105号《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
F、李E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A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2016年1月28日,原告李A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粤漠司鉴所
(2016)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A伤情的鉴定为:
1、被鉴定人李A的损伤符合车祸钝性暴力作用所致;
2、右侧肌力Ⅳ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
3、颅骨缺损132c㎡,评定为道路
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4、右面部神经损伤致面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本案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F于2015年8月14日因该起交通事故在阳江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用21581.69元。
受害人李F与原告林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育有李
A、李
B、李
C、李D四个儿女,儿女均已成年。李F自2004年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岗背中二路10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李F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根据有法法律规定,原告林某某、李
A、李
B、李
C、李D因李忠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1581.69元;
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
3、死亡赔偿金:452893.5元(30192.9元/年×15年);
4、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100元/天/人×3人×3天),以上各项合计557770.19元。
本案车辆粤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谢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广东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另外,被告李E是受雇于被告谢某某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华安保险广东阳江公司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E和谢某某共同赔偿给各原告。
被告李
E、谢某某辩称,
1、原告没有按责任计算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李E是受被告谢某某的雇请,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答辩人已支付的61000元应在原告的损失中扣减。
3、原告李A以及受害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存在着计算项目及标准不合理合法的事实,应由法院依法计算核定。
被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赔偿凭证、结算票据等,拟证明被告谢某某已预支款61000元给原告方。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
E、谢某某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对原告李A的伤残鉴定结论进行重新鉴定申请,后两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阳东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李F与被告李E应各按50%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李A的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内容、形式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华安保险广东阳江公司、李
E、谢某某等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李A及受害人李F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中,首先,被告华安保险广东阳江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62073.6元给原告李A。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49159.7元给原告林某某、李
A、李
B、李
C、李D。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314805.2元给原告李A。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85194.8元给原告林某某、李
A、李
B、李
C、李D。
五、被告李
E、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60454.48元给原告李A。
六、被告李
E、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9554.34元给原告林某某、李
A、李
B、李
C、李C。
七、驳回原告李
A、林某某、李
B、李
C、李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46元,减半收取612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431元,被告李
E、谢某某共同负担580元,五原告负担1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