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羁押
必要性审查的意思可以参考如下。
1996年
刑事诉讼法对未决羁押[1]的规定粗放、条件宽松、程序阙如,主要表现在:羁押状态与拘留、逮捕措施重合,羁押状态依附于强制措施;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合二为一,羁押片面服务于追诉犯罪的实际需要;逮捕的实体条件笼统原则,适用标准不易把握;逮捕适用书面审批程序,诉讼制衡严重缺失;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同一,适用范围狭窄,难以发挥应有的前置功能或者替代功能。
刑事诉讼实践中,逮捕的异化现象严重,本应作为例外措施的未决羁押沦为常态,表现为构罪即捕的高羁押率、与办案期限一起顺延的长期羁押乃至违法的超期羁押。本应作为诉讼保障手段的未决羁押,往往沦为以捕代侦的侦查措施。更有甚者,在有罪推定观念的主导下,有时沦为预支刑罚的惩罚措施。这种异化的未决羁押现象,严重侵犯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直接影响被羁押人的诉讼防御权,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决定了后续的刑事诉讼进程和结局。
2021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完善强制措施体系和功能入手,主要是从增强取保候审的前置功能、发挥监视居住的替代功能、实现逮捕措施的兜底功能、赋予被追诉人申请
变更强制措施的诉讼权利入手,对未决羁押作了全面的法律规制。其中,第93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首次设置了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全过程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监督权,力图严格控制未决羁押的适用,进而降低羁押率和缩短羁押期限,为屡禁不止的司法顽症——不当乃至违法的未决羁押开出了一张新药方。
一、立法意旨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强化了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和未决羁押的法律监督,有助于实现三个转变:一是从“事先授权”到兼具“事后监督”。在原来事先审查批准逮捕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后羁押状态的审查权。二是从“一次性批准”到“动态监督”。在原来一次性批准决定侦查机关(部门)适用逮捕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措施的动态审查权。三是从“阶段控制”到“全程控制”。在原来仅对侦查、
审查起诉阶段的逮捕适用进行司法控制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逮捕适用进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核心是保护被追诉人的宪法权利不受公权任意侵犯。”[2]这三个转变,有利于实现逮捕措施从工具主义向正当程序转变,有利于实现对逮捕措施和未决羁押的司法监督制约,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权。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措施并非仅为到案措施,立法并未实现逮捕措施和羁押状态的分离,而是合二为一的附随状态。逮捕的适用意味着羁押状态的开始,羁押状态依附于逮捕措施,羁押成为逮捕措施的必然结果。由于法律没有规定专门的羁押理由,逮捕条件就是羁押理由,“逮捕”事实上就是“羁押”的同义词。羁押基本上处于与逮捕措施相伴随的静止状态。羁押必要性审查,为实现逮捕措施和羁押状态的动态分离、改变“一捕了之”的未决羁押状态提供了制度路径。
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
侦查羁押期限,至于后续的羁押期限,则等同于办案期限,包括
审查起诉期限和审理期限,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处于合二为一的重合状态。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服从服务于侦查取证和办案需要。随着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阶段的转换而换押,[3]随着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期限的延长而延长,随着办案期限的中止而中止,随着审前诉讼阶段的终结或者法院生效裁判的作出而终止。办案期限不满,羁押就不会终止。羁押必要性审查,为实现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动态分离、改变“一押到底”的未决羁押状态提供了制度路径。
二、审查主体
从实质意义上看,承担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机关有广义、狭义之分。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据此,从广义上来看,承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关,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包括
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缉私机构、军队保卫机关等侦查机关),三机关对处于各自诉讼阶段案件的逮捕措施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发现适用不当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从狭义上来看,承当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关,仅指人民检察院,行使对逮捕后羁押状态的事后审查监督权。从理论上区分广义、狭义上审查机关,可以更好地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职责任务和协同配合,明确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的法律监督地位。
在维护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属性的宪政体制前提下,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权,并未如有些学者所建议的赋予人民法院逮捕批准权。因为“与私法领域相比,程序法的意义和效果更加依赖于外部环境——尤其是直接依赖于所在国家司法制度运行的制度背景”。[4]由检察机关负责对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架构,符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分工,符合现行检察机关作为批准(决定)逮捕的主要机关的司法工作机制。
从承担的法定职责来看,检察机关内设部门中,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联的有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其中,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批准(决定)逮捕和侦查羁押期限的批准延长,直接决定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和羁押期限的延长。公诉部门负责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监督,负责监督起诉阶段和案件审理阶段的逮捕适用。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包括对未决羁押的法律监督。
究竟由哪个部门或者哪几个部门承担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2021年刑事诉讼法颁发后,学术界和实务部门有多种不同观点。[5]
《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为上述争论观点作出了司法解释定论。该规则第617条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据此,侦查监督部门承担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公诉部门承担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监所检察部门在对看守所未决羁押实施法律监督过程中,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羁押必要性均可审查。
《刑事诉讼规则》根据各个内设部门的法定职责和诉讼监督权的运行机制,分阶段赋予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职权,赋予监所检察部门全过程的审查权,兼顾了法理合理性和实践操作性。这是因为,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负有诉讼监督职责,分别承担批准(决定)逮捕职能和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审查起诉和审判监督职能,对各自诉讼阶段案件的事实、情节、证据、犯罪性质、罪行轻重、社会危险性和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比较熟悉,也便于利用各自的办案时机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对看守所未决羁押活动、监管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熟悉掌握被羁押人的羁押期限、诉讼阶段转换、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社会关系变故和羁押现实表现,正好可以弥补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相关信息来源,辅助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依照不同的诉讼阶段,区分为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当案件处于侦查阶段,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认为不存在羁押必要性的,建议侦查机关(部门)变更或者解除逮捕措施;当案件处于审查起诉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认为不存在羁押必要性的,直接决定变更或者解除逮捕措施;当案件处于审理阶段,由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认为不存在羁押必要性的,建议审理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逮捕措施。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羁押期限即将届满提出预警、对被羁押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社会关系变故或者人身危险性进行通告,发现不需要或者不应当继续羁押的,是否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建议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对于羁押期限(办案期限)届满的,应当直接向办案机关(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建议。发现其他不应当继续羁押的法定情形或者特殊情形,鉴于监所检察部门不具体参与追诉犯罪过程,对具体案情不太熟悉,为了实现诉讼保障功能与人权保障功能的平衡,不宜直接向办案机关(部门)提出,应当根据相应的诉讼阶段分别向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建议,由两个部门进行审查后最终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办案机关(部门)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