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我国
著作权侵权赔偿有三种计算方法:
1、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2、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
3、法定赔偿。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具体的做法,这些赔偿方式我们可以选择适用,按照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计算。下面分别介绍三种赔偿计算方式的运用计算和司法实践中的主要做法。
1、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为依据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依据以下方法计算:
1)侵权使权利人利润减少的数额;
2)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
3)权利人合理的许可使用费;
4)权利人复制品销量减少的数量乘以该复制品每件利润之积;
5)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权利人每件复制品利润之积;
6)因侵权导致权利人许可使用
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
7)因侵权导致权利人作品价值下降产生的损失;
8)其他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的方法。
另外,因提起诉讼而导致的费用也应列入赔偿范围。提起诉讼可能发生许多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调查取证费和制止侵权所支付差旅费,为查阅收集证据材料支付的费用,对是否构成侵权的鉴定费用等。对被侵权人因诉讼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应列入被侵权人实际损失的范围,以使当事人得到充分、合理的补偿。这些费用都是被侵权人因为制止侵权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应该都是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
2、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依据
最高院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过《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
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
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成本或者必要费用的,其因侵权行为所得收入,即为所得利益。
“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产品销售利润2)营业利润3)净利润。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被告营业利润作为赔偿数额。例如侵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一部文字作品出版发行,总共发行五千册,那么侵权赔偿额是书的单价乘发行数量5000册减去合理的费用印刷、发行及给发行折扣就可以得出侵权所得了。
3、法定赔偿
最高院在二〇〇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损失额不能确定的,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可以根据侵害情节在人民币5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上的规定就是法定赔偿,在难以查明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害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益时,由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在法定的赔偿幅度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的一种赔偿方法。按照《著作权法》四十八条的规定。法定赔偿的前提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是由法院来决定,一般由审判的法院根据侵权情节、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各方面来判决。数额最高是50万元,没有最低限。
4、精神损害损失
著作权的
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限定在对著作人身权的损害,即主要是对著作人身权的
损害赔偿纠纷中涉及公民、法人姓名权、名称权等商誉的损害赔偿。超出此范围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
1)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其作品,并给原告的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
2)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
3)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4)未经许可,将原告主要参加创作的合作作品以个人名义发表,并使被告获得较大名誉的
5)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原告作品上署名的
6)严重歪曲表演形象,给原告的社会形象带来负面影响的
7)制作、出售假冒原告署名的作品,影响较大的
8)其他应当支付权利人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
对著作权精神损害应当根据损害的情况首先适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责任方式。仅对情节严重,使用非财产责任形式明显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时,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
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
5、司法实践中的其他计算方法
除上述规定以外,各地法院在审判著作权侵权案件实践中还创造积累了其他一些赔偿的计算方法。
1)以合理的转让费、使用费、许可费等收益报酬作为赔偿标准
著作权的使用费、转让费等一般有关主管部门都有一定的标准,或者当事人之间存有可以比照的合同标准,以及同行业、同等水平的其他单位的使用费标准。这些标准一般是客观的,不会受到当事人之间纠纷因素的影响。如著作权的稿酬、
著作财产权的转让费等。德国的法官在处理著作权
侵权损害赔偿时最常用的办法就是以被侵害的权利的使用费作为赔偿金进行赔偿,他们认为这是最简洁、最易操作,也是公平、合理的赔偿方法。
2)依稿酬标准进行赔偿
实践中,法院计算被侵权的字数,再根据稿酬标准的二至五倍进行赔偿。按照有关部门颁布的稿酬标准,一千字最高为100元人民币,按二到五倍计算,赔偿也是非常有限的,最高赔偿只有每千字500元。目前在文化界,有的报纸、刊物邀请著名作家做专栏,稿酬已经千字超过千元,有的作家出一部畅销书,稿酬高达几百万元。如果按依稿酬标准进行赔偿,显然不能不足赔偿。同时,对侵权行为按稿酬标准进行赔偿,实际上是将非法行为合法化,不利于正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依版税率标准进行赔偿
实践中依此标准进和处理的并不多,但有参考此标准进行处理的情况。如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审理的美国沃乐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北京发行所侵犯著作权案。法院在审理时考虑了版税率的因素,认为用其他方法无法确定赔偿额时,法院可以版税率为基础,再根据情况乘以双倍或数倍,以此数额作为赔偿额。以版税率与总码洋单价乘以印刷册数之积作为赔偿额,参考的不同情况版税率一般为6%-15%掌握。
4)依法官意志进行确定
这在实践中是一种主要的操作方法。其最大的弊端在于,一是执法的不统一性。由于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同,或受主审人员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影响,往往相类似的案件,在同一地区作出不同赔偿的判决,有时甚至出现严重侵权的赔偿额低于轻度侵权的赔偿额。二是表现为赔偿有时达不到当事人实际受损害的程度,使当事人难以服判。为克服以上弊端,有的法院提出了计算赔偿的五项原则,即一看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二看被侵权人实际受损害的程度三看侵权人的非法获利情况四看被侵权人的社会知名度五看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这种计算原则如同“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一样,很难掌握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