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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判决裁定书

更新时间:202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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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正裁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但其依据何在少有人研究。一般人认为认定补正裁定触及实体部分属于无效裁定,但是这“实体”问题来自何处,其范围如何,却需要我们认真加以研究。 一、刑事补正裁定的依据 讨论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首先涉及到其依据问题,没有依据也无法对其范围进行界定。 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补正裁定的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涉及到了同意撤回起诉、终止审理等程序性环节可以适用裁定的零散规定,但也仍然没有涉及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即刑事补正裁定的法律依据存在空白。 但是司法实践中刑事补正裁定仍然被广泛应用,主要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4月30日下发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以下简称《文书样式》)中规定“补正裁定是供各级法院对于在本院发出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或者刑事调解书中,发现有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予以改正、补充时使用,裁定书改正、补充的内容,仅限于裁判文书中的文字记述上的失误,不涉及对实体(包括金额或者数额)和程序问题的处理。”这是目前唯一的依据,还不能说是法律依据。 事实上在民事诉讼法上已经对补正裁定的范围有了相应的规定,虽然也不尽完善。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七)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字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根据上述分析,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没有关于补正裁定的任何法律依据,但是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是否意味着我们可以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和解释。 笔者认为这是不合适的,因为禁止类推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它涉及到立法权和司法权分立原则,不可违背,否则立法权将被实质剥夺,司法官可以随意适用自己认为可以类推的法律,法律的边界将不复存在,最终公民的基本权利将无法保障。虽然《文书样式》作为司法解释底气不足,但是毕竟为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实际发挥着司法解释的作用。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刑事补正裁定也从未引用过任何法律依据。 二、刑事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 根据《文书样式》,补正裁定的适用范围是“个别文字上的错误或者遗漏”,并强调“仅限于文字记述上的失误”,明确了除外规定即“不涉及对实体(包括金额或者数额)和程序问题的处理”。参考民事和行政诉讼法上的概念,其实上述表述仍然是“笔误”这一概念的具体化,因此没有必要过分拘泥于文字,应当通过其精神实质上去理解。比如一份判决遗漏了“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这十个字,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认为是“个别文字上的遗漏”,甚至某些人也会认为其属于“文字记述上的失误”,因为可能是“忘写了”,是一种失误,而不是故意为之。但是事实上,遗漏罚金已经涉及到实体问题,因此不再属于补正的范围。这就涉及到了“实体”这一概念的范围问题。 事实上,实体是相对于程序而言,因此《文书样式》才将两者并列,但是什么又是实体问题,刑事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这是一对法学概念,设定权利义务的内容的是实体法,规定如何调整权利义务的方式的是程序法。本案中罚金作为附加刑,当时是义务的一个重要内容,当然应当是实体。那么什么是实体,即补正裁定适用的范围到底是什么?事实上凡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及重要民事权利的都是实体。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构成要件的事实及影响重要量刑情节的事实。首先是构成要件的事实,这一点较为明确,因为这是定罪量刑的基础,舍此再无可依据。其次是法定情节的事实。因为这将直接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情况,将触及被告人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切身权利。比如,涉及自首的到案经过,影响定罪量刑的年龄情况,精神状态情况,检举揭发情况,坦白情况,犯罪中的地位,既未遂,涉及累犯的自首情况等等。再次是重要的量刑情节,比如退赔情况、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过错等。这些情节虽然不是量刑的法定情节,但是将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重要影响,因此也属于实体问题。 二是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判决会引用法官采信的证据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是重要程度也有分别。比如有些证据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有些证据涉及此罪与彼罪的认定,还有些证据涉及到法定情节和重要非法定情节的认定,这些由于涉及到定罪量刑,间接影响了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属于实体问题。而另外有一些证据,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证据出现,比如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等,就不属于实体问题。 三是实质的法律引用。法律引用应该说都是比较重要的,但是由于其具有辅助的意义,如果事实和定罪量刑的内容相吻合,只是存在法律条文的漏引和误引,一般都可以作为笔误。但是如果法律引用涉及到了法律溯及力等关键问题,法律的引用就对定罪量刑产生了实质的影响,因此就属于实体问题。 四是定罪量刑的主要内容。定罪量刑,即包括定罪和量刑的全部内容,比如本案的罚金刑适用问题就是量刑问题。至于刑期的计算应当属于辅助性和技术性的问题,不属于实体问题。 五是当事人的附带重要权利。违禁品的收缴,赃证物的发还等等都涉及案件当事人的重要民事权利。另外,当事人之间的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确定,可以参考民事判决笔误部分的确定。 三、实体判定的原则 一是实质原则。所谓的实体的错误,应当实质的错误,即涉及到了权利义务的实质。比如,事实认定的是盗窃罪,罪名适用的是盗窃罪,量刑也是盗窃罪的量刑,但是引用的却是抢劫罪的法条,这属于法条引用错误的笔误,不属于实体问题。而且一般人也不会发生误解。再比如,本来是诈骗罪,但是写了一个诈欺罪,我国刑法根本没有的罪名,但是一般人都会认定为笔误,也不会发生误解,直接用裁定修改不会引起歧义。因此,实质判断原则应当采取一般观念为主的原则。一般观念认为法条引用是辅助性的,刑期计算是辅助性的,因此这些方面的错误一般都认为这是技术性的问题,可以直接裁定更正。但是正如前文所分析的,如果法条引用触及到溯及力了,此“盗窃罪”非彼“盗窃罪”了,而一般观念无法准确判断,就需要依靠法律观念进行判断,这就是法律观念为辅的原则。 二是逻辑原则。笔误的本质意思就是由于疏忽而违反本意写错了字,应当难以与上下文形成逻辑性,否则难以成为“误”。因此实体判定应当从逻辑角度考虑,合乎逻辑的错误应当不是笔误,而是错判,只有不合乎逻辑的错误,才是笔误。 三是整体原则。应当从判决全文整体角度进行判断才能得出准确的结论,无论是实质原则还是逻辑原则,都不应当局限于一部分文字,都必须依靠判决的整个文本。因为,虽然判决分成几个部分,尤其是判决主文部分,是判决最重要的部分,但是如果脱离整体都无法得出正确的含义,因为各部分之间是一种有机的联系。比如,被告人基本情况部分准确叙写了被告人的年龄,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认定的犯罪时间准确,两者相差,可以认定为被告人作案时是未成年人,法律适用时也引用了未成年人的条款,量刑也适当,但是惟独判决理由部分没有提到未成年人,那么这种情况怎么判断,是笔误还是实体错误?因为,未成年人毕竟是法定量刑情节,如果没有认定将会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影响,不能仅仅因为量刑适当而不去考虑。但是我们从判决整体上看,法官显然认定了未成年人的量刑情节,且由于引用了未成年人的条款并结合适当的量刑推断在量刑时也给予了考虑,只是未在判决理由加以引用,这可以认定为笔误,而不是实体上的错误。 四是审慎原则。认定笔误应当审慎,现在判决有泛“笔误化”的倾向,很多错误都认定为笔误。将未成年人认定为成年人的年龄,遗漏累犯情节,遗漏附加刑等等都有认定为笔误的情况。这显然违背了审慎原则。为什么认定笔误应当审慎?因为认定为笔误,可以直接适用补正裁定修改判决,无需再行审判,虽然诉讼比较经济,但是被告人的权利义务被剥夺,审判权无人监督,容易导致司法专断。尤其是刑事法领域尚无充分的补正裁定依据的情况下,更应该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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