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7月1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5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香,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
(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
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代理检察员王振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6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豫G×××××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原阳县城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阳县看守所东边惠民街与原祝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原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用其手机打110和120电话匿名报警,后弃车逃逸。2014年6月17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合并有尿毒症,经住院抢救治疗,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发创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6月24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乙家属赔偿款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牛某某的证言,道路
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
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放行车辆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110接处警登记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领到条、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
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半至四年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救护电话,后帮着把人抬车上才走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
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向法庭提供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一份新乡市交警支队、市局关于明确查处两轮助理车、电动三轮车、四轮电动汽车上路行驶适用法律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一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正确认定逃逸等问题的会议纪要》以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6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一辆豫G×××××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原阳县城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原阳县看守所东边惠民街与原祝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原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用其手机打110和120电话匿名报警,后弃车逃逸。2014年6月17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多发骨折、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合并有尿毒症,经住院抢救治疗,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发创伤、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6月24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到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已支付被害人王某乙家属赔偿款20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包括支付现金70000元,已付的20000元,豫G×××××捷达牌小型轿车作价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我来投案了,在2014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在原阳县原祝路与惠民街交叉路口处
发生交通事故了。我驾驶自己的捷达轿车,车牌号码豫G×××××,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的事实经过,事故发生后我就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害怕受害人家人来了打我,就离开事故现场了。我有驾驶证,车是我的车,行驶证上是我妻子的名字。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
证明2014年5月21日17时许,我哥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出车祸了,在中医院让我赶紧去,我就马上去了,到医院我们看情况后,就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了。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证明在2014年5月21日下午,我爱人在原阳县原祝路与惠民街交叉路口处出交通事故了,他平时吃过饭都骑电动三轮车去外边锻炼身体,我不知道他啥时候出来的。
(三)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原因。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涉案车辆的检验结果。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四)勘验、检查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2、现场图
证明肇事车辆现场位置。
3、现场照片
证明现场车辆及被害人情况。
(五)书证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证明涉案车辆已被扣押。
2、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证明被害人家属已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供作为肇事车辆保全的保证金。
3、放行车辆凭证
证明涉案车辆已放行。
4、机动车行驶证
证明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
5、驾驶证复印证
证明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证信息。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肇事车辆信息。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有C1驾驶证。
8、110接处警登记表
证明公安机关接警情况。
9、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
证明中医院接到报警电话。
10、领到条
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已付款20000元。
11、到案经过
证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已死亡。
13、注销证明
证明被害人(王某乙)户口已注销。
14、户籍证明
证明黄某某、常某某、王某甲人员的基本信息。
15、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
证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包括支付现金70000元,已付的20000元,豫G×××××捷达牌小型轿车作价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
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系初犯。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系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关于被害人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以及被告人逃逸行为应按照法定构罪要件去确认,而不是加重情节不能做重复评价,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确认基准刑的辩护意见与案件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