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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二审怎么辩

更新时间:202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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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上诉人、查阅了案件材料,了解了本案案情。现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并就本案客观事实和庭审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对于原审刑事判决书所述基本事实和定罪部分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将上诉人认定为从犯是错误的,而且量刑过重,理由如下: 一、关于主从犯问题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和法庭上的供述,其他同案犯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以及被害人杨某、陈某锋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结合上诉人李某某和其他同案犯的实际犯罪情节,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这两起共同抢劫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第一起抢劫案(即2013年8月19日抢劫案),根据上诉人李某某供述系曹某提议的,本意是要去偷一辆摩托车,而不是要去抢劫,起初并没有抢劫的犯罪故意,作案工具也是由曹某及另一同案犯陈某准备的。曹某骑助力车载他们到灌口寻找作案目标未果,上诉人李某某已放弃偷车念头,本想自己回家,可惜未能拒绝曹某到白虎岩山顶玩的邀请,便一同到白虎岩山顶玩。下山途中,曹某事先未告知、也未与上诉人及另一同案犯协商的情况下,见财起意自行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拦车抢劫行为,上诉人是在曹某要求帮忙的指使下才不经意中加入了这起抢劫中,被害人的助力车最后是被曹某抢去的,事后上诉人对助力车的去向并不知情,也没有分到任何销赃款。 其次,关于第二起抢劫案(即2013年9月15日抢劫案),根据同案犯刘某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详见证据卷051页)“因为我当时没有上班,没钱曹某叫我去抢劫我就去了”以及另一同案犯杨某江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详见证据卷084)“曹某和刘某就对我说一起去赚钱,还说前天也去赚钱了,于是我就同意了”可见,这次抢劫也是由曹某提出来的,也是由其一手策划的。另外,根据同案犯曹某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详见证据卷033)“我们四人冲过去的时候被其中一男子跑掉了,只将另一男子围住,我用棍子敲了那男子被部一棍,其他人就没有动手,然后就抢到一部手机和700元钱”。同案犯刘某也在讯问笔录中供述(详见证据卷051)“曹某一个人下车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直接往那男子腰上敲了一棍”。同案犯杨某江也在讯问笔录中供述(详见证据卷084)“曹某说他妈的上去抓人时跑了一个人没追上,还说抢到一部黑色山寨手机和600多元”。这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实是曹某在带头实施具体抢劫,而且持棍殴打被害人也是曹某,而不是上诉人。另外,抢到赃物后具体如何分赃也是由曹某一手决定的。 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本案两次共同犯罪中起的是辅助作用,因此,应认定为从犯。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具体表现如下: 1、鉴于上述理由,上诉人李某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犯罪活动的召集者、组织者,上诉人李某某仅只是起辅助作用,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能对其减轻处罚。 2、上诉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能当庭自愿认罪,又有悔罪表现。此情节,根据量刑规定建议可以减少基准刑。 3、鉴于被害人陈某锋被劫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71元,已从贵院缴获的赃款中全部获得赔付。此情节,建议可以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 4、鉴于上诉人父母为了生计忙于工作,对其疏于管教,且其文化素质低,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而误入歧途,因此,恳请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定罪量刑中,未客观认定其为从犯,未充分考虑到其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导致量刑过重。因此,辩护人请求贵院能够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上述情节,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判处较轻的刑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谢谢! 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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