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人拒证、拒绝出庭作证的现状及负面影响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
诉讼参与人①。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直接或间接感受到的有关案件事实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②。证人证言是我国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由其自身具有的连续性、形象性和相对无牵连性等特点所决定。比较于其他言词证据而言,证人证言一般被认为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和更强的证明力,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有学者指出“感知案件事实、情节的人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证言,是各种诉讼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证据。③”然而,无论在刑事诉讼或者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证人拒证、拒绝出庭作证问题一直是一个广泛存在、悬而未决、操作不一的复杂问题,严重影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和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本文拟就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并希望通过学界同仁广泛、睿智的指导和研讨,丰富诉讼法学理论研究,为我国的证人问题领域的立法完善提供务实的建议,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问题的圆满解决奉献绵薄之力。
法律虽然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提供证言、拒绝出庭陈述的现象十分普遍。主要表现为证人不愿作证、不敢作证,或者是勉强作证但是不愿、不敢出庭作证。著名诉讼法学专家、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指出:“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证人出庭的比率略高于刑事诉讼,因为那里的矛盾没有刑事案件尖锐。据我的观察和了解,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于5%或者说是1%至3%之间,包括大城市。我认为这是当前司法工作中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④”据悉,虽然上海市要求重大疑难案件的主要证人原则上应当出庭,但上海市证人实际出庭率最多只有30%;而除了上海以外,其他地区的法院,对证人作证并无明确的要求;据报载,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1998年该区共起诉刑事案件197件277人,有
证人出庭作证的仅有11件⑤。深圳市中级法院1997年1-9月审理刑事案件293件,其中,有82件通知129名证人出庭,实际只有10个案件中的16名证人到庭,占通知出庭人数的8%⑥。我们不难推测,在全国范围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实际出庭的证人占全部案件应当出庭的证人总数的比例会比这个数字小得多,而证人拒绝向侦查机关提供证言的情况也并不鲜见。
毋容置疑,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我们对证人拒绝提供证言、拒绝出庭作证问题的社会危害性都有一个比较全面而客观的认识。证人拒绝提供证言、拒绝出庭作证导致的恶果是多方面的。首先,证人拒绝提供证言,侦查、起诉活动由于缺乏证据材料或者破案线索而陷入僵局,要么是耽误了宝贵时机,使犯罪人得以逃脱,要么使无罪的人在较长时间内蒙受不白之冤。其次,从刑事诉讼的审判阶段来说,证人不出庭,使查明事实真相受到明显的影响。虽然证人过去在公安机关、检察院做过笔录,但是证言每次未必都一致,而且过去的证言也未必都真实。第三,影响辩护权的行使。辩方没有机会接触证人,没有机会当面询问他,无法与他对证。第四,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法庭审判方式的改革。改革的特点是法官居中客观裁判。这是以控辩双方当面的询问为前提的,没有证人,就询问不起来,也无法显示改革的特点和优势⑦。
鉴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证人拒绝提供证言、拒绝出庭作证现象的存在,既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实践问题,也是一个具有深层次政治、经济、道德、文化因素的社会问题。该问题的解决,必须以对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予以认真分析为前提,并且应结合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现状,探索符合我国国情的立法及司法改革方向,完善有关制度构建,在立法、司法过程中采取合理、妥善的措施,务实贯彻,方能圆满解决多年来一直困扰刑事司法实践的这一关键问题。
二、中外法律对证人权利义务规定之比较分析
首先,我国法律对证人作证义务的规定存在重大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关诉讼证据的规定中,缺乏证人作证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和有关证人拒证承担制裁性、惩罚性法律后果的明确界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公安部对此也作了重申。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在相关规定中也体现了上述精神。然后,我国《刑事诉讼法》又在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与此同时,又在
第一审程序的第156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显而易见,上述各种具
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属于不完整的法律规范。根据法学基本原理,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应当包括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而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的法律规范只规定了“行为模式”,并未明确规定“法律后果”部分,造成了法律规范本身的残缺不全,很显然属于缺乏可操作性的“摆设性”法律规范。
同样令我们司法工作人员感到尴尬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能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模糊规定”,要求感知案件情况的人履行提供证言或者出庭作证的义务。而我们历经千辛万苦找到的证人,则很有可能对我们的要求置之不理,这种现象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都大量存在,是对司法工作人员取证过程中所面临的诸多无奈和遗憾的真实写照。究其原因:证人不愿或不敢作证,而且他们可以轻而易举地找出拒绝作证的法律依据。有专家指出,在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证人作证似乎又是一种权利。”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必须经证人同意,辩护律师如果要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则不仅要征得证人同意,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据此规定,可以认为刑事诉讼法赋予证人有拒绝向辩护律师提供证据的权利;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这一规定又似乎表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方式具有可选择性:既可以到庭口头作证,也可以不到庭而以书面方式作证。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8条的规定则更明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该《解释》第141条又规定了证人不出庭的四种情形:
(1)未成年人;
(2)庭审证令或传票命令证人出庭,证人
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可对其发出逮捕证或以藐视法庭罪而受到惩罚⑨。
其次,我国有关诉讼证据立法及司法解释缺乏对证人进行保护的具体措施。我国对证人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中。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证人有得到经济补偿的权利。如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610节第50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项规定:“证人可以请求交通费、日津贴费及住宿费。但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不在此限。11”对证人经济损失的补偿,并不仅仅意味着简单的金钱方面的弥补,这更体现着国家和社会对证人作证行为的肯定、尊重和褒奖。
三、完善我国证人作证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
鉴于我国法律规定缺陷导致证人拒证、拒绝出庭作证现象普遍存在的严峻现实,很多专家学者建议对证人作证问题单独立法,普通民众和新闻媒体关于对证人问题专门立法的呼声亦日益高涨。但是从目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形势及立法规模而言,单独设立证据法或者是为三大诉讼证据分别立法似乎缺乏现实基础,对证人作证问题进行单独立法的条件也还远未成熟。目前,比较符合实际的解决
刑事案件证人拒证问题的方法,是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单独设立证据专章,以证据裁判主义和直接言辞证据为原则,对证人问题作出的规定,即明确证人作证的义务,也应对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殊情况予以界定,同时对证人作证和人身权利、经济权利保障作出具体规范。
首先,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明确界定证人的
权利与义务,使证人作证的权利与义务保持平衡。这种平衡包括两个层次:
(1)应当明确规范证人作证的义务。也就是说不但要明确规定证人作证义务的行为模式,而且必须准确无误地规定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有专家指出,对证人拒证的制裁应包括两方面措施:①程序性制裁措施。即对于无正当理由拒证的证人,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对于经强制传唤仍然拒证的证人,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对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②实体性制裁措施。主要是指刑事法律制裁。比如在刑法中增设藐视法庭罪或者拒绝作证罪等。12
(2)应当明确界定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将证人有权拒绝作证的条件详细、具体地予以列举,防止证人拒绝作证权的扩大化、无序化、模糊化,防止该项权利的滥用,保持证人作证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关于证人拒证权的范围,前文已经提及,此处不再赘述。
其次,应当在有关规定中对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作出更为明确的规范。司法实践中,证人拒证现象的普遍存在,严重地制约着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也严重制约了我国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严重障碍,对我国现代法治社会的司法权威、司法机关的威信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如果不规定和完善有效的证人保护措施,不彻底消除证人的恐惧心理和精神障碍,这种不良现状将永远不会自动消失。我国不妨借鉴香港警方对证人的24小时贴身保护制度,也可借鉴英美国家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尤其是对特殊证人(大多是毒品、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证人)提供的十分安全的保护措施,如在受审被告人定罪以前,暂时改变证人姓名、身份、住址,甚至改变容貌等措施,对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措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在此问题上,我国不可能脱离现实国情,照搬西方国家立法及司法模式,但是我们也绝不能毫无作为,继续漠视证人的权利和尊严。不难预料,如果放任这种恶性循环的延续,将使我国的司法公正为此付出无法估量的代价。
第三,在有关规定中填补我国对证人作证进行经济补偿制度的空白。笔者认为,在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证人作证有权获得经济补偿以及补偿的项目、标准的前提下,该项支出可以列为我国社会保障系统的支出项目。具体而言,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项目应当包括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和误工费等。在操作规则上,由公安、司法机关证明证人提供证言或者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作证的事实,并核实证人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最后由国家财政从社会保障资金中统一支出。
综上所述,我国证人拒证现象的存在,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在诸多因素中,以法律规定方面的缺陷为甚。只有正确、合理地解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关于证人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规定,建立和完善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建立和完善合理的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才能使我国的证人拒证现象得到比较彻底的遏止,才能使这一关键的证据制度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为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提供更完美的证据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