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的标准对每个员工及其家属来说有着重要的意义。工伤行政确认案件适用合法性审查原则,对法律、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的同时应当一定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工伤行政确认案件应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主要比照优势证据证明标准作出裁判。
【案情】
原告:酒店投资公司。
被告:人保局。
第三人黎某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酒店投资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
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2008年11月28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300元服装保证金,2008年12月,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系原告工程部员工,双方
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1月13日下午6时许,第三人带领工程部员工进行空调移机,配电房线路安装。当其送电时,电器突然发生短路,致使第三人全身着火烧伤。同日,第三人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弧烧伤10%Ⅱ-Ⅲ。2010年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
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医疗诊断证明等认定工伤所需的全部材料。2010年3月9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5月5日,被告作出
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不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12月7日,市政府作出
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
1、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第三人虽然是在上班时间受伤,但主要是由于其违规操作才导致事故发生,其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不应认定为工伤。
2、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理由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用人单位没有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1、原告对第三人在其单位工作及
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并未否认,但认为第三人违规操作导致发生伤害事故,对于其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职工是否对伤害事故存在过错不影响认定工伤。因此,第三人是否有过错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2、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同意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可以不需要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故虽然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用人单位没有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伤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没有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与第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
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因工作原因造成全身多处电弧烧伤10%Ⅱ-Ⅲ的事实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
(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全面审查,依法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告诉称第三人虽然是在上班时间受伤,但主要是由于其违规操作才导致事故发生,其后果应由第三人承担,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应认定为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由于其违规操作所致及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原告诉称的上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用人单位没有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原告在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未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意见未填,不影响申请认定工伤,因为在第三人一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的意见一栏不是必须填写的内容。被告经过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认定工伤所需的全部材料后,认为第三人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并予以认定,不属程序违法。故原告诉称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人保局2010年5月5日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酒店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认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材料都缺乏真实性,且程序违法当然不能称之为证据确凿,因而也就不可适用判决所依据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上诉称其对于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黎某某系酒店投资公司员工的证明、收据和员工饭卡及会议纪要和内部通启等证据均提出异议。经查,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黎某某系酒店投资公司员工的证明、收据和员工饭卡等证据提出异议,其只对会议纪要和内部通启等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原审法院认为该复印件无原件核实,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上诉人所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已予以采信。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向市仲裁委提交的由第三人黎某某签名的《酒店员工手册签收表》可证明第三人黎某某已经领取了《员工手册》,上诉人提出其已经与第三人黎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并未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该证据予以佐证,因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黎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不妥,且第三人黎某某是否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均不影响对第三人黎某某的工伤认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据以作出的工伤认定材料缺乏真实性,且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作出维持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明、收据和员工饭卡等证据已经充分表明上诉人与第三人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