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伤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范本参考内容如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XX)松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XXX。
诉讼代理人赵
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91年3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
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
XX,XX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辩护人冯
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
(2014)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
XX、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
XX、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22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上院小区南门外,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男,33岁)因开车争道抢行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下车发生厮打,陈某某用拳头殴打周某某面部,造成周某某牙齿损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管某某、毕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诉称,2014年7月12日22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上院小区南门,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开车逆行与原告人争道抢行,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将周某某打伤。现周某某要求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34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3594元。周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1张(金额16000元);
2、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祥安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附带民事部分同意按原告诉请支付鉴定费,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裁判。
辩护人认为,陈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一、当庭自愿认罪;
二、其系酒后冲动,属激情犯罪;
三、其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22时许,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上院小区南门处,被告人陈某某开车逆行与被害人周某某(男,时年33周岁)争道抢行,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陈某某用拳头击打周某某面部,致周某某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伤后治疗一个月医疗终结。2014年7月18日,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
被害人周某某因此次受伤支出鉴定费1000元;其误工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3399.50元(40794元/年÷12个月);其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数额为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书,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3、辨认笔录;
4、证人管某某、毕某某、王某某、裴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7、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祥安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
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2、另致被害人十级残,酌情从重处罚。因酒后冲动、激情犯罪并不能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实际达成和解,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属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罪轻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周某某的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主张的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认可及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出的数额予以认定,即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3399.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共计43593.50元;其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人民币435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XX
人民陪审员曹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二〇一五年XX月XXX日
书记员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