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范本:
公诉机关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村村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村村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村村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甲,杨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村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甲,杨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甘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诉讼代理人:孟某,男,××年×月×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之父。
被告人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2012年9月18日该因
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被×××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22日,该因涉嫌
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代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
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
(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甘某某、张某某、孟某、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代某某、于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早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92号拉渣车从同华煤业四工区回维湾村的路上,与驾驶298号拉渣车的被害人杨某丙因超车发生争执,闫某某伺机超车后,在去维湾村的坡路上拦停了杨某丙的车,后下车,杨某丙与同车的韩某乙也下了车,闫某某与杨某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致杨某丙倒地,闫某某上车准备离开现场,韩某乙拦在了闫某某车左侧前方,杨某丙从地上爬起来欲拦车,此时闫某某未注意到杨某丙拦车,开车躲开韩某乙时将杨某丙挂倒在车下,并从杨某丙身上碾压过去,致杨某丙当场死亡。
×××公安司法检验意见:杨某丙系被车辆碾压胸腹部等处致严重胸腹联合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闫某某的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一是依法追究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并对其判处死刑;二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1531122.5元,并于庭审时请求增加至1597751.75元,庭后增加至1867237.75元(根据山西省2014年度统计局发布的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害人杨某丙的户籍证明;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郭某某、孟某甲、杨某乙、杨某的户籍证明;
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
4、杨某丙从业资格证及机动车驾驶证;
5、交通费收条6支共4100元,分别由张福利于2014年11月23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5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5日出具;
6、庭后提供的×××××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杨某丙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工资发放表;
7、《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被告人闫某某辩解:我没有和杨某丙厮打在一起。我超了车后,挖掘机司机韩某乙在我车的左侧前方拦我,杨某丙自己抓了把土扬在自己身上,假装我打他来。其他没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表示自己愿意变卖大车来赔偿。
其辩护人辩称:
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量刑方面的意见: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双方发生纠纷是偶发事件,不是有预谋,或有准备,或有积怨产生的事件,本应互谅互让却酿悲剧,量刑时也应考虑;被告人坦白交待、真诚悔罪,应从轻处罚;赔偿方面:用家中仅有糊口的生产工具一辆汽车和劳动工资3——4万元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讼代理人称:对受害人及家属表示同情,不管数额多少应赔偿或是补偿以安慰死者家属,但同华煤业不应被列为被告,受害人与同华煤业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同华煤业也不是受益人,也就不存在责任。因此同华煤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给死者家属慰问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称:
1、根据有行为才承担责任,有利益才承担义务的法律原则,只要不存在共同犯罪,就不存在刑事犯罪中的
连带赔偿责任,故不能要求韩某甲对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
承担民事责任。
2、杨某丙开车跑运输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但其与被告人闫某某互相厮打,明显违背了韩某甲的意愿,更不是为了韩某甲的利益,系其个人行为,故应由被告人闫某某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3、杨某丙与他人挤占道路的行为没有经过韩某甲的授权,也未得到事后追认,与履行职务没有关联性,杨某丙的行为已超出韩某甲作为车辆经营者所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韩某甲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4、雇主责任不应无限制扩大到刑事犯罪领域,本案被害人杨某丙的损失系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与普通民事侵权不同。且杨某丙的死亡与雇佣活动无关,故该责任应由被告人闫某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丙均在同华煤业四工区驾车劳动。2014年11月22日早5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92号拉渣车从同华煤业四工区回维湾村的路上,与驾驶雇主韩某甲所属298号拉渣车的被害人杨某丙因超车发生争执。闫某某伺机超车后,在去维湾村的坡路上拦停了杨某丙的车,并下车。杨某丙与同车的韩某乙也下了车,闫某某与杨某丙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致杨某丙倒地,闫某某上车准备离开现场,韩某乙拦在了闫某某车左侧前方,杨某丙从地上爬起来欲拦车,此时闫某某未注意到杨某丙拦车,开车躲开韩某乙时将杨某丙挂倒在车下,并从杨某丙身上碾压过去,致杨某丙当场死亡。
×××公安司法检验意见:杨某丙系被车辆碾压胸腹部等处致严重胸腹联合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审理中,被告人闫某某委托其家属交至法院20万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主要内容:当天凌晨5时许,我在维湾村四工区干完活准备回家,当时我开着92号大车,前面有一辆298大车走的很慢,我因着急回家想超了他,第一次超时我给他打了喇叭、变灯光,那个车专门不让路故意别我的车。过了一会儿我又超车,他故意别我差点让我的车碰到崖上,我一下很生气,想超过他问问他想咋地。在快到维湾村的路上超了他的车,我把大车堵在他车前面,下了车到他车跟前大骂,那298号大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是司机,另一个是挖机司机,开大车的这个司机一下来就用头顶我肚上说:你打,有本事你朝头上来。挖机司机也骂道:有本事你动动,你打。我就用手里拿着的手电顶住大车司机的肩膀推开他,他就躺在地上,挖机司机掏出手机打电话叫人,并不让我走,我怕人家叫来人打我,我就上了我的大车开上就走。
我堵住298大车时两车一前一后相距
三、四米。我上车走时大车司机还在他车侧面躺着,挖机司机在我车头驾驶员这边堵我,我打了两把方向躲过他就走了。当时298号车司机没有在我车前出现,我没注意到我的大车压住人。
当时在场的有白家庄高某、维湾村建某的也开车下来了。我后来把大车放在了维湾村的庙旁边,让爱某把车开到南庄村交给我的司机刘某某。开上小车走时给柳沟村的爱某打了电话,共打了大概三个。第一个是让爱某去看看躺在地上的298司机怎么了;第二个是让爱某开上大车到南庄村把车交给刘某某;第三个电话是问爱某这种情况怎么解决。又给我姐夫胡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开上小车路过打架地方时见他躺的地方挪了位置,我还以为他是因为打架的事想讹诈我了,就没理他。
2、韩某乙证言主要内容:当天早上5时30分左右,杨某丙驾驶着298号车拉着我往维湾方向走,行至一坡处,92号大车超了我们并停车将我们拦下,我和杨某丙也下了车,那个人和杨叫唤起来,并将杨某丙打倒在地,92号车司机准备要走,我就到大车前面左边处拦车不让他走,杨也爬起来跑至大车前面中间拦车,杨离车大约有
五、六十公分。92号车不但没停反而加大油门挂上档要走,我见状就躲开了,杨没躲被撞倒,我感觉是骑过去,大车没停就走了。我站在车前时92号车司机已经在车上坐的了,当时92号车尾至298号大车头有
七、八米,我们是在两车之间的地方发生争执,杨某丙被打倒后就躺在两车之间,杨倒地的位置离车头有十多米,离车尾四米左右。我们的车开的大灯,没有熄火,92号了开的大灯,没有熄火,灯的余光能照住我们。92号车压住杨时车没有一点停顿,匀速前进了。当时的天是黑的。当时吵架的时候有个人在场来,这人没有说话,也没有参与,后来就没注意了。
3、韩某甲证言主要内容:当天早上5点半左右,我儿子张某甲给我电话说挖机司机韩某乙打电话说我大车司机被撞死了,我和儿子赶到现场时,杨在维湾村通往同华四工区的路上躺的已经死了。杨某丙开的298号大车,车没有上户。我雇用杨某丙开大车已经一个多月了。
4、张某甲证言主要内容:当天5点38分我正在睡觉,韩某乙给我打电话说杨某丙被人打倒了,在通往四工区的路上,让我过去,挂了电话后我就起床。5点39分我正在穿衣服韩某乙又给我打电话说杨某丙被人撞死了,我问他被谁撞死了,韩某乙告诉我被92号车撞死了,我就叫的我母亲一起去了现场,发现杨某丙在地上躺的,已经死了,身上全是土。杨某丙开的是298号车。
5、张某乙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维湾村四工区养挖机的,当天早上5点45分左右我从维湾村生活区到四工区上班,走到维湾村到四工区下坡路时,看到一辆后八轮工程车正上坡,有一个人追着那辆工程车并用手拍车的左驾驶室玻璃,那辆车没停车,这个人就站到了工程车头的正前方。这车就直接从那人身上压过去了。追车的那人紧贴着车身跑的,手在车身上托的,不知道是拍车身还是拉车了。工程车没有停顿匀速前进,我感觉大约在30或40迈。当时没注意还有其他人拦车。我当时离工程车有100米左右(第二次询问笔录称离现场有50米)。当时天黑我没看见工程车的编号和颜色等,也离得远没看见拦车人及工程车司机当时穿什么衣服及体貌特征。后来我就直接到工地了。
6、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一名司机,平时人们也叫我高某。当天早上5点40分左右,我下了夜班和贾某某开的他的旦旦车回家,走到维湾村一个大坡拐弯处时,有两辆工程车堵了路,我下车见有两人在车跟前相互撕打,我就问“二侠”(二侠就是闫某某)咋了,他告诉我那人开车逼他来,我也没再和他说话,上了贾某某的车掉头离开现场。后面那车开的车灯,没注意前面那车是否开的灯。我没看见有人跌倒,也没拉架。旁边还有个人是替与闫某某撕打的人说话。当时天黑洞洞的,车灯的余光稍微能照住他们,远了看不清,走近才能看见。吵完架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7、爱某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同煤四工区养的一辆自卸车,内部编号是
029,我小名叫“大山药(岩)”。我认识闫某某,他在四工区养的一辆自卸车,内部编号是
092,我们平时处的不错。当天5点30分左右我已经回到宿舍休息了,闫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寨里去维湾村的坡路上看躺着的那个人怎么样了,我问他怎么了,他说:一个大车别了我一下,我找了个地方超了他拦下他,用手电打了那名大车司机后开车走了。接完电话后,我就去看见坡路上躺着一名男子,头朝西,脚朝东,面朝上,过去一摸才知道该男子已经死了。我电话告诉闫某某那人已死了,闫让我把他的大车开到南庄村,把钥匙给了刘某某。我挂了电话照他说的做了。他电话里还问我这事咋呀。平常交车地点在维湾村。
8、胡某某证言主要内容:闫某某是我小舅子,2014年11月22日早上6点11分和6点33分给我打了两次电话,第一次告我说:他的大车出事了,有人打他,砸他车门,他开车就跑了,不知道怎么回事有人压到他车底下了。压到他车底下的人不知道是死是活。我说:出了事,你等等吧,出了事就以出了事处理,不行报案吧。第二次问我咋办呀,我说不行回工地吧,他说那就被人家打死了,我说不行回村里吧,他说回村也不行,我告他说不行就到县里报案吧。后来我就打不通他的电话了。
9、刘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是给闫某某开车的,开的92号车。今天早晨6点左右走到南庄村口时发现92号车在那停的了,过去看见大山岩(刘爱某)在车上坐的,把92号车钥匙给了我,后让我送他回维湾村他家。我平时是在维湾村口接车,不知道为什么今天车停在南庄村。
10、鉴定文书证实杨某丙系被车辆碾压胸腹部等处致严重腹联合损伤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1、现场勘验笔录及杨某丙死亡现场勘查、检验意见证实嫌疑肇事的092号红色福田欧曼9-340W重型自卸车左前轮能够形成杨某丙左上臂及左肩部后侧的损伤痕迹。
12、×××××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工区内部编号为092号车,车主是×××××村闫某某,298号车主为韩某甲,2014年11月22日该车驾驶员是杨某丙。
13、闫某某的通话清单证实事发后其通话情况。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事发当时是在缓刑期限内。
综合上述证据可证实:
1、当天5点多,天很黑,在从四工区回维湾村的土路上,闫某某与杨某丙因超车发生过争执,且杨某丙被闫某某打倒地上,后闫某某开车离开。
2、在闫某某开车离开时,杨某丙和韩某乙进行过阻拦,韩在驾驶室左侧拦,杨在车的正前方拦。后韩某乙躲开,杨某丙被压在大车下。
3、杨某丙系被车辆碾压胸腹部等处致严重腹联合损伤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嫌疑肇事的092号红色福田欧曼9-340W重型自卸车左前轮能够形成杨某丙左上臂及左肩部后侧的损伤痕迹。
4、事发当时闫某某在
缓刑考验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驾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他人碾压致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积极委托其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前罪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杨某丙死亡的后果,理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杨某甲、郭某某、杨某乙、杨某的生活费等相关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诉求予以支持。但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四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992元。其请求赔偿被害人妻子孟某甲抚养费以及饭费的诉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等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被害人杨某丙户籍证明、从业资格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工程项目部出具的杨某丙于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工资发放表、《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不能必然证实被害人杨某丙系城镇居民及其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数据计算的事实,故其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的92号自卸工程车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华煤业)内部统一编号登记、管理、调配、运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同华煤业在明知该车没有领取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牌证,属无证运营作业的情况下,仍允许其参与生产经营,其作为管理人、受益人存在过错,故应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系同华煤业内部编号为298大车的购买人,也系被害人杨某丙的雇主,该所属的由同华煤业内部编号为298的大车未经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牌证而参与运营,作为该车的雇主、受益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前罪的缓刑一年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9421.37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同华煤业赔偿61360.42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赔偿46020.32元;共计306802.1元。包括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176180元、四
被抚养人生活费共96137.6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26219元;郭某某27967元;杨某乙6991.8元;杨某34959.8元。酌情赔偿因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误工等费用共10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