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后,认为需要逮捕的,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此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的保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公安机关在适用该条款时,却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是:
擅自扩大延长
刑事拘留期限的法定条件。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条件是其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三种情形之一。从规定来看,这三种情形的犯罪都应当理解为故意犯罪。然而,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有时将一些过失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期限也随意予以延长。如我院公诉部门曾审查办理过的一起交通肇事和一起
过失致人重伤案件,公安机关就以犯罪嫌疑人无法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或者以伤情鉴定结论无法及时作出为由,而将两名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拘期限延长至三十日,这显然不
符合法律规定。
对该条规定在理解上存在偏差。
司法实践中,存在:
(一)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不管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大嫌疑分子”的条件,都将刑事
拘留的期限延长至三十日;
(二)是对三种法定刑拘延长适用条件错误理解。根据《公安机关
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条,流窜作案的含义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也就是说流窜作案是指在两个市、县以上均有犯罪行为。然而,公安机关认为,只要是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外来人员作案,不管本人是否还在管辖范围外另有犯罪行为,均按流窜作案处理。多次作案的含义是指三次以上作案。但有时公安机关竟将两次作案的也按照多次作案情形处理,这显然不符合“多次作案”的法律解释。结伙作案的含义是指两人以上共同作案。对于这种非常明确的界定标准,公安机关有时也超出其范围来使用,将单独作案的犯罪嫌疑人按照结伙作案情形延长其刑拘期限;
(三)是对延长期限产生错误理解。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属于三种作案理由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决定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是三十日,而不是必须延长至三十日。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对犯罪嫌疑人决定
延长拘留期限时,在4至30日内任意选择。但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公安机关对只要涉嫌三种情形作案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不管案件其他情况,都无一例外的将其刑事拘留期限全部延长至三十日。这样,尽管符合法律规定,但无疑却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办案质量不高、执法不公,同时也增加了司法成本。
执行中存在延长期限计算错误。
刑事诉讼法规定,因三种理由犯罪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最长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在这里,延长的期限是指三十日,并非指一个月。但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并实际执行拘留期限时,均按一个月计算。我们知道,每月的实际天数并非完全相同。当遇到月天数为31日时,延长拘留期限的计算错误显而易见。例如,一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盗窃流窜作案被公安机关于8月1日刑事拘留,当拘留期限被延长至三十日时,拘留期限届满应该是8月30日;而按照“一个月”计算时,拘留期限届满则是9月1日,其实际拘留的天数达32日,比刑诉法规定的30日多2日。
由于公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上偏差理解和错误做法,其后果必然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这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助长了公安机关滥用拘留权,最终造成执法不严,司法不公。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途径予以解决:
一、公安机关作为行使刑事拘留权的主体之一,应该首先认真学习法律条文,深刻领会立法精神,做到对法律条文全面、完整、准确的理解和把握,以避免在具体执行中对法律条款产生歧义和误解;其次,侦查人员要转变观念,牢固树立人权保护意识,要从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向大给与保护并重的观念转变。在办案过程中,即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又要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安机关从根本上杜绝侦查活动中的违法
延长刑事拘留期限问题。
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进一步加大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不断拓宽侦查监督的范围,切实增强侦查监督的实效性。
1、要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引导侦查活动的同时,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2、要严格审查批捕案卷材料和
讯问犯罪嫌疑人,从中发现公安机关在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中存在的违法问题;
3、要经常同本院监所检察部门沟通联系,从在押人员当中获取相关信息,并从中及时发现问题。
三、建议出台相关惩治措施,加大对违法刑事拘留行为的惩治力度。由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权益,所以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关惩治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对于违法情节较重、社会影响恶劣的办案人员,可以考虑适用刑法规定的
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四、从立法角度讲,应赋予检察机关事前审查监督权。现行刑诉法仅仅赋予了检察机关事后监督的权力,这种监督权力是无法对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的决定进行事前审查监督的。检察机关事后即使发现了公安机关违法延长拘留期限的问题,也只能通过发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这种监督的滞后性以及检察权行使的被动性,使检察机关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随意延长拘留期限的违法行为。因此,应建议立法部门修改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延长拘留期限行为的事前审查监督权,以维护执行法律的准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