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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受益人举证内容有哪些

更新时间:2022.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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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关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难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问题上,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就要求原告和被告都要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规定既是对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进一步阐述,也是对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再现。在诉讼实践中,除非在法律中另有规定,民事诉讼应依据该原则来分配证明责任。由此,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人应当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属于消极事实,依照证明责任的消极事实学说,为消极的事实陈述的人,不负证明责任。因此,以不当得利起诉的,被告抗辩的,应当对自己取得财物或者钱款“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就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要件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负证明责任,同时也存在例外,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划分,确定不同的举证责任。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原告对被告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移转财产行为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原告应更有能力对自身的移转财产行为提供证据,这是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一般理论。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例如,在侵害他人权益的不当得利案例中,通常认为原告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要件不承担证明责任;在票据纠纷案件中,票据的当事人与基础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相同,票据债务人以不当得利抗辩债权人的权利请求,那么基础行为的债权人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并不需要对基础行为构成有效原因承担证明责任,而应由以不当得利抗辩债务的票据债务人就基础债权没有发生或已经消灭承担证明责任。 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1】;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是基于受益者、受损失者和第三人的行为,或者基于事件、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2】无论是给付型或者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要确定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先应该分析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方获利”“使他人利益受损”“获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不当得利的三个客观要件,也是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依据。无论是获取利益、利益受损还是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都属于客观发生的现实。正因为如此,上述三个要件由不当得利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在理论与实务界没有任何疑义。但就“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言,它是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 笔者认为,这种建立在法律认识和评价基础之上的构成要素,无论是将其作为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还是发生要件,将其归类于“目的因素”而非“认定事实”的范畴而为适宜。笔者还认为,对于“目的因素”的举证,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承担“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举证责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应由受益一方对其受益系“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给付型不当得利既可以是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也可以是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还可以是给付目的之不达,而给付目的就是给付的原因。 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原因)不存在或者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由此,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功能就在于调整这种欠缺给付目的的财产变动。正是由于原告(不当得利债权人)通常亲历或了解给付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移转的原因,以及移转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并认为被告受益无合法根据。原告对被告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移转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的,因此原告应更有能力对自身的移转财产行为提供证据。【3】实际上,此处所讲的“原告应更有能力对自身的移转财产行为提供证据”是针对原告遭受利益损失、被告因此获得利益而言的。利益变动的原因很多,诸如买卖、借贷、租赁、消费、承揽、违约、侵权、赠与等基础关系,都会发生给付金钱的表征。在给付型不当得利情形下,原告的给付行为往往并非是凭空进行的,作为一个理性之人,应当就其给付行为说明原因,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获取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毕竟,原告离这些基础原因和证据更近,更应当有理由和义务提供。 其次,在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主张不存在合法根据,并不意味着客观上就真如其所说的无合法根据。 第一,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在基于合同的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诉讼中,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原有的给付因失去合同的支持而变为不当得利,此时的“无合法根据”也就是“失去合法根据”,实际上是一种积极的事实。依罗森贝克的权威学说,只要属于权利发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使是消极事实,原告的证明责任也不能免除。第二,让原告承担“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明责任并非不公平。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乃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由财产变动的控制者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实属合理。被告收取原告给付的利益存在诸多可能的原因,未必均属不当。那种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即假定被告收取的是不当利益,而原告则是受害人的想法纯属于先入为主、有责推定,有悖于司法规律与法官操守。第三,被告并非离“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据更近。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经常发生的情况是,原告所为之给付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如借贷、赠与、合伙、投资等),相关的证据就在原告的手中,但原告出于诉讼策略甚至是诉讼欺诈的考虑,谎称无合法根据。如果没有任何实证的依据就主观臆断被告离“没有合法根据”的证据更近,不但难以服人,而且还会给被告带来巨大的也是不公平的风险。第四,不当得利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形成固定的构成要件,不能将不当得利视为“实现正义之万灵丹,在社会伦理上或道法尚可资非难者,并非当然构成法律上之不当”。【4】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5】不当得利制度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受有利益而致他人损害,应否成立不当得利,应以实体规定及其含蕴之价值判断认定之,不宜迳以衡平原则作为判断标准”。【6】第五,《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与不当得利都是债的发生根据,二者处于同等并列的地位。相应的,在设计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应体现出大致相同的责任平衡。由此可以推及,在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中,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原告)应当对不当得利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样推理的结果恰恰吻合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实质——“谁主张,谁举证”,也为当事人双方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寻找到了基本公平的分界线。 再次,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证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非不可能。 尽管“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系作为待证事实对待,将其定位于“消极事实”自不待言。然而,按照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如果消极事实在实体法规范中是作为权利发生要件而存在的,应该由主张该权利发生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对于消极事实,同样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问题。至于认为消极事实举证困难,罗森贝克认为,没有发生的事实,不能直接予以证明,而只是从中推导出,觉察出某个事情,但若在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察觉到的。至于举证困难,根据以往经验,对于存在事实的证明,往往也只是以间接的方式进行的,且对存在这一事实的证明与对不存在这一事实的证明同样困难。此外,对表明是肯定的情况的驳斥构成了对否定的证明。任何情况下,证明困难并非证明的不可能,不得改变我们的证明责任原则。【7】上述观点确具至理,譬如,对于“甲昨天晚上没有给乙送货”这样一个消极事实而言,如果甲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则可以通过昨天晚上甲在做其他事情或者甲在外地不可能去乙的住处等,来间接推导出其没有给乙送货的结论。对于此类消极事实,可以通过推导、排除等方式间接印证。 最后,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由于被告获得利益并不是基于原告的主动给付行为导致发生的,因此,被告距离该利益“有法律上的依据”更近,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 “没有法律依据”是相对于“有法律依据”而言的。当原告没有主动给付,再让其举证被告获得“没有法律依据”,则从客观上近乎不可能,此时赋予取得利益的一方负有证明其获取利益有“合理的依据”的义务,更符合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取得利益的一方证明其利益的取得有“合理的依据”相对简单、方便、快捷,在实现举证的可能性上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因此,将“存在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取得利益”的举证责任倒置,不但符合程序公正的价值,也与举证责任倒置的法理精髓相吻合。当然,也许有人因此担心,财产的占有人如果随时都会遭到他人对其财产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依据的质疑,无疑会给财产权的安定性造成威胁,权利的所有人在财产变动原因合理性被推翻之前,应当获得法律对他的充分信赖和保护。笔者认为,这种担忧其实是多余的。现实中对个人财产合法性质疑进而通过诉讼要求返还的,现有的途径大多只有依据民法中债的规定提请公权力裁判,原告如果败诉,则其要承担诉讼费用,并要承担被告因诉讼花费的费用。所以,绝大多数情况下,他人不会对某人财产是否有法律依据而任意聚讼质疑。从另外角度讲,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失败的,也从侧面加强了被告财产合法性的证明度。 笔者还认为,在审理不当得利案件中,人民法院还应当注意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评判证据证明力大小,要结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等多种因素,判断原、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哪个更符合事物发展的概率。“在适用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时,法官可依经验法则的要求,将一般人的内心确信作为参考。”【8】总之,民事实体法是以公平为原则,而民事程序法则是为实现实体法的价值目标而创设的具体规程。从这个意义上讲,程序法外在虽具独立的品格特质,然而它的使命和责任却是服从和服务于实体法的价值目标。因此,绝不能因为程序选择路径的不同,导致实体上的结果发生截然不同的后果,否则,程序法必然成为一种可以决定实体法走向、成败命运的工具,它会因不同的人作出不同的选择而在结果上大相径庭,神圣的法律最终沦落为被他人操纵玩弄的傀儡,而这显然不是法律的品格。程序选择路径不同,实体结果应当殊途同归,这才是程序法包括举证责任分配理论所应当秉承和坚持的操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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