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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更新时间:202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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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交通事故鉴定标准: 【适用范围】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1、划分依据: a.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 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 2、评定标准: 4.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m2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cm2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cm2以上; r.颅骨缺损4cm2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颅骨缺损6cm2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cm2以上。 4.10.5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膈肌破裂修补。 4.10.7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破裂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胱破裂修补; h.尿道轻度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二、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标准: 【适用范围】工伤职业病 1、划分依据: 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或者存在一般医疗依赖,无护理依赖。 2、评定标准: 1)符合中度毁容标准之一项者; 2)面部有瘢痕,植皮,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2cm2; 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4)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骨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 5)椎间盘突出症未做手术者; 6)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7)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1cm2以上); 8)手背植皮面积 50cm2,并有明显瘢痕; 9)手掌、足掌植皮面积30%者; 10)除拇指外,余3~4指末节缺失; 11)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12)足背植皮面积100cm2; 13)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 15)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Ⅱ度及Ⅱ度以上者; 16)一眼矫正视力≤ 0. 5,另一跟矫正视力≥0.8; 17)双眼矫正视力≤0.8; 18)一侧或双侧睑外翻或睑闭合不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19)上睑下垂盖及瞳孔1/3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0)睑球粘连影响眼球转动行成形手术后矫正者; 21)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术后人工晶状体跟,矫正视力正常者; 22)职业性及外伤性白内障,矫正视力正常者; 23)晶状体部分脱位; 24)眶内异物未取出者; 25)眼球内异物未取出者; 26)外伤性瞳孔放大; 27)角巩膜穿通伤治愈者; 28)双耳听力损失≥ 26dB,或一耳≥56dB; 29)双侧前庭功能丧失,闭眼不能并足站立; 30)铬鼻病(无症状者); 31)嗅觉丧失; 32)牙齿除智齿以外,切牙脱落1个以上或其他牙脱落2个以上; 33)一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I度; 34)鼻窦或面颊部有异物未取出; 35)单侧鼻腔或鼻孔闭锁; 36)鼻中隔穿孔; 37)一侧不完全性面瘫; 38)血、气胸行单纯闭式引流术后,胸膜粘连增厚; 39)开胸探查术后; 40)肝外伤保守治疗后; 41)胰损伤保守治疗后; 42)脾损伤保守治疗后; 43)肾损伤保守治疗后; 44)膀胱外伤保守治疗后; 45)卵巢修补术后; 46)输卵管修补术后; 47)乳腺修补术后; 48)免疫功能轻度减退; 49)慢性轻度磷中毒; 50)工业性氟病I期; 51)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52)减压性骨坏死I期; 53)一度牙酸蚀病; 54)职业性皮肤病久治不愈。 三、医疗事故伤残评定 【鉴定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2002) 【适用范围】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伤残程度评定。 【具体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对应伤残等级为十级。 (五)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微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2、发声或言语不畅; 3、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 0. 6,视野半径50°; 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5、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6、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7、甲状腺功能低下; 8、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9、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10、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11、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12、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13、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14、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15、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四、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 【鉴定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2005) 【备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并未正式颁发,各地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情况下可由法院酌情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 【具体规定】2.10十级残疾 2.10.1边缘智能状态。 2.10.2人格改变。 2.10.3颅骨缺失6cm2以上。 2.10.4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单纯减压术除外)。 2.10.5脑脊液漏修补术后。 2.10.6双侧前庭功能障碍。 2.10.7颅内异物。 2.10.8头皮损伤瘢痕形成或无毛发,面积达40cm2以上。 2.10.9面部瘢痕6cm2以上,或面部条索状瘢痕10cm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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