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省直有关部门、各省属企业:
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字[2002]859号)和省政府《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鲁政发2003]62号)下发以来,部分省属国有企业在实施改革改制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涉及职工安置政策执行方面的问题,我们经过归纳并经省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将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职工安置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因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整体改制、转让股权、增资扩股使国有资本退出或退到参股地位的省属国有企业,在制定企业改革方案时,职工安置方案中应当包括预留职工安置
费用的支付保障办法。经核准预留的职工安置费用由上述企业在改革改制方案实施前划入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中心帐户,作为职工安置费用的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二、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按规定需要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和预留职工安置等有关费用的,在按照省劳动保障厅鲁劳社[2004]5号文件确定计算职工安置费用的基准日时,尽
可能与改制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统一。
三、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省属国有企业中经界定为国有出资但注册为集体企业的,可以纳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范围;上述辅业单位使用的混岗集体职工中,与主体企业或辅业单位
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纳入辅业改制人员范围。
混岗集体职工是指国有矿山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在国家劳动计划外,以集体所有制指标招收或以集体所有制名义录用,并安排在本企业顶岗使用的人员。矿山所属集
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向矿山提供劳务的人员不属于混岗集体职工范围。
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前,对企业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属于整体改革改制的企业,由改制后的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按不低于原条件继续履行内部退养协
议;属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单位,由主体企业按不低于原条件继续履行内部退养协议。
企业改革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职工中,符合距法定正常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按照鲁劳社[200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预留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其他内退职工
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从国有净资产中预留(或按照不超过5年的标准预留)。
企业改制时,对内部退养职工
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五、企业改制时,对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被鉴定为1-4级的伤残职工,改制企业不得与其
解除劳动合同;未参保企业按照鲁劳社[2004]5号文件预留的有关费用,由主体企业
或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管理,并按规定支付和缴纳;不预留和
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被鉴定为5-10级的伤残职工,改制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应当按照鲁劳社[2004]5号文件计发经济补偿金;预留的有关伤残费用,由主体企业或改制后的企业负责管理,今后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有关待遇。企业改制时,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被鉴定为5-10级的伤残职工,由本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规定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和预留的伤残待遇,由改制企业一次性支付。
六、企业改制时,对于医疗期满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休人员,本人申请且符合退休(职)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办理退休(职)手续;对于医疗期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
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工作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职工,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医疗补助
费。
七、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应当本着有情操作4的原则,依法对停薪留职、
“两不找”、挂名挂靠等各种离岗人员进行清理,对其中愿意到改制后企业工作、企业有条件
安置的,改制企业应当进行安置;对无法安置的人员,企业应当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企业改革改制时,对上述人员中只与企业
保留劳动关系,企业不发给生活费、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其保留劳动关系的时间,在计发经济补偿金时应予以扣除。
八、企业改制基准日至国有资产处置日期间调出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到达离退休年龄以及死亡的人员,不计发经济补偿金。
九、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时,计发职工经济补偿金的企业月平均工资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倍的,原则上按照不高于2倍的标准确定;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上限标准3倍的,原则上按照不高于上限3倍的标准确定。
十、省属国有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关于企业工资总量及增长水平调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在改制前超标准突击增加职工工资。对企业改制时超出规定标准发放的工资(含企业经营管理层的薪酬),不得作为企业改制计发个人经济补偿金的依据。
十一、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其辅业改制单位5(含独立法人单位)均采用改制基准日主体企业全部职工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职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十二、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下列费用可以从国有资产或转让收入中预留和支付:
(一)企业内退职工应由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二)企业欠发的退休和内退职工
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
(三)已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应缴纳的一次性费用;
(四)省属国有企业中由企业自行
办理退休手续、未纳入社会统筹的家属工,可以按现行发放生活费的标准一次性预留生活费,满70岁的预留5年,不满70岁的预留10年;
(五)对企业改制前已执行住房补贴的退休人员,可以按现行标准一次性预留住房补贴,满70岁的预留5年,不满70岁的预留10年;
(六)离休干部基本养老统筹外支付的有关待遇,以及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统筹金公用经费、特需经费、易地安置费等费用,按照省委办公厅鲁厅字[2005]8号文件的规定预留。上述费用以企业改制基准日的应发标准为计提标准,医疗费以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单独统筹额为计提标准,一次性预留10年。属于劳动保障费用的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核认定,其他职
工安置费用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认定。
十三、省属国有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和生活费,企业改革改制或关闭破产前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企业由于停产、半停产不能正常支付的职工工资和生活费,在改革改制或关闭破产时应当支付或预留的,对职工提供正常劳动的按拖欠时段当地政府规定的
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拖欠工资;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按拖欠时段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拖欠生活费。
改制企业
资产评估报告中已计入资产负债的拖欠工资、生活费和医疗费,不能重复计算职工安置费用。
十四、职工安置费用预留和支付保障方案中,属于当期支付给职工的有关费用,应当由改制企业或改制企业的母公司、企业主管部门在企业工商注册登记之前支付完毕。按规定预留给职工需要改制后的企业分期支付的费用,改制企业须以土地、房产等有效资产作抵押或质押,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委托企业工会与改制后企业签订财产担保合同。集团公司子公司改制,按规定预留给职工需要由改制后企业分期支付的有关费用,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不足须集团公司或主体企业支付的,可以由集团公司或主体企业与改制
企业签订分期支付协议,由集团公司或主体企业分期支付给改制企业。